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2號
東向18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葉瓊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向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造成B車前後均受損,嗣經訴外人富域汽
車修護廠(下稱富域汽修廠)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車之車
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50元(零
件23,950元、工資10,500元、塗裝1,000元),並已全數依
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1紙暨車損照片
8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域
汽修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諸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自承當時伊見前方好像有高速公路檢修車輛在外
側車道拖吊車子,伊想內側車道還是可以通行所以未減速,
但要通過時始發現伊前方車輛煞車,而伊煞車不及致追撞B
車等語(參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益
徵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
車,並使B車再向前追撞C車因而前後受損。是被告既未能
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B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B車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B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B車
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
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B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5,450元,有富域汽修
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
23,9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
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準此,B車係於95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5
月9日,約使用1年8個月又8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
9個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23,950元,包括零件23
,950元、工資10,500元、塗裝1,000元,已如前述,除工
資及塗裝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
餘零件費用23,95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
所示折舊額,即以10,930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
10,500元、塗裝1,000元,共計22,430元,為B車所有人即
被保險人葉瓊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
保險人葉瓊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
1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99年5月14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
元,由原告負擔37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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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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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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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3,950x0.369│8,837.5│23,950-8,838│15,112│
││││││
├─┼─────────┼────┼───────┼───┤
│02│15,112x0.369x9/12│4,182.2│15,112-4,182│1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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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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