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乙○○
丁○○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等四人原分別在桃園縣觀音農會任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調查員,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對於放款事宜有詳為審核之任務。渠等均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該農會民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三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以 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 、「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貸款,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找來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徐阿木 等人頭戶,再由闕姓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戶之戶籍遷入觀音鄉址,乙○○、丙○○○、甲○○、丁○○等人旋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違背上揭規定,陸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該附表所示逾越貸款最高限額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五十六所示之各該借款人隨即將貸款之款項撥至陳良現等人帳戶,致各該貸款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該農會會員。又乙○○等四人復均明知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三、⑤規定對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放款,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明知 林典墉陳培甲 、陳良欲等人所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竟違背任務,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二十九至三十、五十一至五十三之借款人貸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 李炳煌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即拒償還本息,經觀音鄉農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為道路保留地經三次拍賣未拍定,觀音鄉農會即承受第三次拍賣底價九百六十萬元,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共損失約八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其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違背規定,陸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該附表所示逾越貸款最高限額之金額,……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該農會會員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五十六戶貸款戶中,除前六人部分列有1至6之編號外,其餘並無所謂七至五十六之編號,是其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有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原判決附表二記載之內容以觀,各借款人借款日期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者,所借貸之最高金額,各年度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並未超過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觀音鄉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之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之限制。至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借款人,究竟有無數人為同戶家屬,原判決並無認定記載,卻於事實欄內認定載謂上訴人等違背規定陸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該附表所示逾越貸款最高限額之金額,而認上訴人等辦理該附表之貸款有背信之犯行,其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記載,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背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就桃園縣○○鄉○○段第三四四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編定使用種類均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任何都市計劃內土地之記載,上訴人等信賴土地登記而核准放款,並無違背受任義務。況 吳文輝 等五人提供該十八筆土地貸款部分,業經其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以一億元出售,並清償貸款完畢,告訴人並無損害,足證上訴人等並無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又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規定,以建物含基地為擔保貸款,無須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案外人李炳煌申請貸款所提供台北市○○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為「建」,上訴人等信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核准放款,並無背信可言。再台北市○○區○○段第二小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迄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抵押貸款核貸後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變更登記為公園保留地,而該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地目均為「田」,第一審判決附表中關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欄亦載明為「農業區」;至台北市○○區○○段第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貸款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被公告變更為道路用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目為「田」,第一審判決附表中關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欄則標示為「住宅區」,足見上訴人等係依土地登記資料辦理放款,於法有據,無背信情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一五四三三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一四五○四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即予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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