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亞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起訴時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