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宜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四○九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但有關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仍應依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為之。又「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在起訴書中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卷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則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且衡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該條條文規定,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者,無庸命補正,即可逕行裁定駁回,比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尚得命補正之規定,現行法顯然更為嚴格),該等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也不因現行行政訴訟法之實施而治癒,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