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譚培核 何仁山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認損害其權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已故榮民 譚國英 之大陸遺族,為請領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被告未依考試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另為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另為處分,故銓敘部原未為處分之情形已不復存在,亦即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另為處分,已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並經該院移由被告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