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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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緝私案件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駁回聲明異議之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若逾越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五七○七號通知書),有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向訴願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主張因內部變動遷移新址,原決定機關未予扣除轉送新址期間云云,查無實證,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