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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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港明中學稽查董事之召集人,並自行經營『阿丁園藝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學校環境須美化為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承包校內之美化校園工程,採購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植物之花樹。依該校之工程請款有一定之程序,亦即凡總價款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之工程,必須有三家以上相同廠商之估價,並提出估價單相互比價後,由價格最低者得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竟自不知情之『向陽花木園藝店』負責人 戴文慶 (實際負責人為 黃盈富 )、『大輝園藝店』負責人 吳清陽 等人處,分別取得僅蓋有上開店印及負責人個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各三張。並於取得上開空白估價單後,明知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在內之花木,其市售實際價格為『綠精靈』每株僅為五至六元,而『胡椒樹』每盆僅為四百五十元,竟於上開估價單內記載『綠精靈』均為每株八十元、『胡椒樹』則為每盆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不實之估價單與自己之『阿丁園藝店』出具之『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據以向港明中學庶務組長 汪石岳 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以掩飾其『阿丁園藝店』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不合理價格,使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予甲○○。甲○○即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依法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共詐得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然起訴書之該項規定,乃依據告訴人 林森澤 告訴狀之估算結果而來,告訴人以卷附港明中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學校支出傳票一○四七、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所附收據各項工程項目,經向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佳里鎮築園園藝等市場實地詢價估價結果,認被告在該校所種綠精靈等樹苖及其他工程支出,市價僅值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即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加六萬零二百元),則以該校支付被告之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減去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所餘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即為被告詐得之金額(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八行及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所附證十一、證十二資料)。惟依該一○四七、一○四八號傳票所載,被告向該校所領之美化校園工程費用,除綠精靈、胡椒樹(有大號及中號二種)二項費用外,尚包括基肥、培養土、南洋樹、鴨趾木、枝架及台北草、千頭木麻黃、金露花、水黃皮、黑板樹等項目之工程費用,此有該傳票附卷可據。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在內之花木,其市售實際價格為『綠精靈』每株僅為五至六元,而『胡椒樹』每盆僅為四百五十元,竟於上開估價單內記載『綠精靈』均為每株八十元、『胡椒樹』則為每盆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上開不實之估價單與自己之『阿丁園藝店』出具之『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據以向港明中學庶務組長汪石岳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以掩飾其『阿丁園藝店』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不合理價格,使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予甲○○,甲○○即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等情。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所報之綠精靈、胡椒樹兩項價格與市售實際價格不符,被告所報其餘包括基肥、培養土、南洋樹、鴨趾木、枝架、台北草、千頭木麻黃、金露花、水黃皮、黑板樹之價格並未認定其與市售價格有所不符,而依上開傳票所載,被告所報之綠精靈、胡椒樹兩項價格合計僅為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而已,縱使不計成本,亦不可能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其認定事實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問證人洪進財『學校的建設、設備如何決定﹖』 洪答 稱:『學校的建設、設備通常由校務會議決定,但若有建大樓之類的重大工程就要董事會決定,本案應是經校務會議即可,甲○○雖是稽查董事,但並沒有權限決定』(參見偵查卷第五
十七、五十八頁),證人即該校代理校長 吳清坦 於原審開庭時,法官問:『本案美化工程你批﹖』吳答稱:『是總務主任 王春生 說要做美化工程,我說好,被告因係學校稽查董事,所以由他來做』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工程港明中學是否依規定比價及施工時派員監工,乃該校行政人員之權責,與承包該工程之被告無關,且徵諸會計法及稽察條例,並無請款時須三家估價單之規定,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即持三家不實之估價單,據以向港明中學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云云,顯將招標程序之規定強加於請款程序,並將該校行政人員未依程序決標之責任,加諸於聲請人,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港明中學稽查董事之召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藉學校環境須美化為名,以自行經營之「阿丁園藝店」承包校園美化工程,採購包括「綠精靈」、「胡椒樹」等植物。依該校之工程請款程序,凡總價款在一千元以上之工程,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並提出估價單相互比價後,由價格最低者得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竟自黃盈富所經營「向陽花木園藝店」、吳清陽所經營「大輝園藝店」,分別取得空白估價單各三張後,明知市售實際價格為「綠精靈」每株僅為五至六元,而「胡椒樹」每盆僅為四百五十元,竟於「向陽花木園藝店」、「大輝園藝店」估價單內記載「綠精靈」均為每株八十元、「胡椒樹」則為每盆一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不實內容,並與自己之「阿丁園藝店」所出具「綠精靈」為每株六十元、「胡椒樹」為每盆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估價單,據以向港明中學庶務組長汪石岳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使汪石岳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即從中詐得暴利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係以證人即上開港明中學之董事洪進財、該校代理校長吳清坦之供證,及有關港明中學一○四七、一○四八號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被告之估價單等為證據資料。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申報之綠精靈、胡椒樹兩項價格,與市售實際價格不符,並未認定被告所申報其餘包括基肥、培養土、南洋樹、鴨趾木、枝架、台北草、千頭木麻黃、金露花、水黃皮、黑板樹之價格,與市售實際價格有所不符。而由有關港明中學一○四七、一○四八號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被告之估價單以觀,被告所申報之綠精靈、胡椒樹價格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縱使不計成本,亦不可能詐得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詐得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顯與所採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究係如何計算,亦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前揭證人即港明中學董事洪進財於偵查中,經訊以「學校的建設、設備如何決定」﹖答稱:「學校的建設、設備通常由校務會議決定,但若有建大樓之類的重大工程就要董事會決定,本案應是經校務會議即可,甲○○雖是稽查董事,但並沒有權限決定」(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又證人即該校代理校長吳清坦於原審經訊以「本案美化工程你批准」﹖答稱:「是總務主任王春生說要做美化工程,我說好,被告係學校稽查董事,所以由他做」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則本件工程港明中學是否依規定比價及施工時是否派員監工,乃該校行政人員之權責,與承包該工程之被告無關。且稽諸原判決理由內所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台灣省國民中小學營繕工程財物購置作業手冊、私立學校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及港明中學第五屆董事會第十一次、第七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並無承包商請款時須自行提出三家估價單之規定。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程序邀請三家相關廠商比價,即持三家不實之估價單,據以向港明中學請領該筆工程款項云云,顯將招標程序之規定強加於請款程序,並將該校行政人員未依程序決標之責任,加諸於承包該工程之被告,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之證據不符之違誤。其因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致適用法則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