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甲○○
乙○○戊○○丙○○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局長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必須爭執之行政處分損害當事人之權利,換言之即對其權利有所不利,且經依訴願法提起救濟,未獲有利之結果者,其所提起行政訴訟,始稱合法。如未有權利受到侵害,或行政處分已因訴願結果而撤銷時,則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之要件已不具備,其起訴難謂合法。本件原告五人分別向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申報自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興公司)獲得股利所得,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七○○、○○○元,被告經由隆興公司提示之八十三年度辦理股利分配時之股東名冊,查無原告五人股東列名,而係原告五人之父 林成榮 持股四○股,原告五人之母 林曾五珍 持股三○股。乃註銷原告該筆股利所得,改課林成榮及林曾五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五人對此不服,申請復查,其中原告甲○○、戊○○、丁○○、丙○○四人經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四人未能取得贈與證明以供查核,而不准變更原處分決定,訴願結果亦予維持。原告乙○○部分則因被告未對其申復為復查決定,於訴願後,經訴願機關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命被告另為復查決定。被告五人共同提起再訴願,而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到院。查被告對原告五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所得稅時,註銷原告隆興公司股利所得七○○、○○○元,此項行政處分對原告五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至於原告五人主張,其等受林成榮贈與,擁有隆興公司十股股份乙節,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核與本件無關,詳言之,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五人與國家之間納稅義務關係。其有無擁有隆興公司之股份十股,係原告對隆興公司股東股權之私法上爭執,原告非得以納稅作為股權存在之依據。自不得以被告不徵其隆興公司股利所得之所得稅係不利(即損害)於原告五人之行政處分。何況對原告乙○○而言,原處分既已撤銷,在程序上即回復到原來未為行政處分之情況,自亦無撤銷訴訟之對象(行政處分)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五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揆之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