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七七四一、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銘公司),代理新加坡厚利銀行(以下稱厚利銀行)在國內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泛銘公司擔任延攬客戶從事上述交易之經紀人,全權為客戶從事操作外幣保證金買賣之工作。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另與 宋狄釗 設立泛權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亦透過泛銘公司與厚利銀行簽約而為相同之交易。復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以泛運財務管理諮詢之名義,仍為泛銘公司招攬客戶繼續相同之業務。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底起操作不當造成客戶虧損,為博取客戶信賴繼續授權其操作外幣買賣以獲取佣金,乃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印刷廠,印製厚利銀行之空白對帳單及客戶帳單餘額明細表,並於上開中原大學附近象文堂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內人員偽刻厚利銀行(HALLRICHBANKINC)之圓形章及盤房「 黎心娟 」之印章各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遇有客戶向其查詢帳戶餘額時,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偽填盈餘金額於上開偽印之空白對帳單及明細表上,並以偽刻之上開印章二枚蓋於其上,偽造成厚利銀行之對帳單與明細表,並將之交與查詢之林 張敏鈴 、 陳秀鳳 等客戶而用以行使,以隱瞞其操作虧損之實情,使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三十五名客戶,均陷於錯誤而以為上訴人操作獲利甚豐,而繼投注更多資金或介紹親友委由上訴人操作,導致所有投資款大多為上訴人操作不當虧損,足生損害於客戶之權益及泛銘公司對各該交易之管理。其間上訴人見外幣匯率漲跌幅甚鉅,為賺取買賣差價及繼續獲取操作佣金,暨為掩飾其操作虧損及流用客戶資金之實情,且其業務上又持有客戶之匯款單而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初,在其上開住處偽造 林張敏鈴 之印章一枚,偽造林張敏鈴與泛銘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乙份,並以林張敏鈴名義開立與 邱睦秦 共用之B六六二八帳戶,供上訴人操作提領款項之用,並先後多次在其前揭住處偽造客戶 陳石大 、 黃柏森 、 陳美蓮 等人提款單並用印,致厚利銀行誤以為係上開客戶本人提領,而將款匯存入上開B六六二八號帳戶,供上訴人操作外幣保證金買賣及應付其他客戶提領週轉之用,合計詐得美金八萬一千元(其中包括由陳美蓮匯入之美金三萬元中轉出二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止,上訴人共招攬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三十五名客戶,上開客戶總計匯入投資款美金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除其中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已為客戶領取外,其餘款項連同上訴人所得佣金,均操作虧損耗盡,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因無力彌補此鉅額損失,乃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初起,先後多次在其住處偽造陳石大、黃柏森、陳美蓮等人提款單並用印,致厚利銀行誤以為係上開客戶本人提款,而將款匯入指定之邱睦秦帳戶,合計詐得美金八萬一千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起至第十五頁第四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中、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而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未將陳石大、黃柏森二人與厚利公司之合約書交泛銘公司完成簽約,而伊私將陳石大投資資金美金二萬元,匯入邱睦秦B六六五六號帳戶,將黃柏森投資資金美金六千元匯入 張淑玲 B六六二三號帳戶,……私自將陳美蓮欲存入之款項美金二萬元挪用,擅改匯款單匯入邱睦秦、林張敏鈴共同之B六六二八號帳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秀鳳為陳美蓮在銀行匯款時,伊在陳美蓮匯款單右下方註明欄,寫下邱睦秦的帳號二萬元,……邱睦秦帳戶的錢是伊領的,只要印章及簽名符合,經泛銘公司行政人員批就可以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因操作外匯虧損,就將客戶的錢存入邱睦秦戶頭,用以操作外匯及周轉,賺錢後再提出來存入客戶的帳戶(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有時客戶要提款,但已虧損,就把別的客戶之錢先匯入,讓那個客戶提(第一審卷第二十頁);黃柏森的部分,伊匯入別的客戶帳戶內,供別人提領(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在填匯款單時,會註明匯款者(即客戶)的代號,我變更代號(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伊在陳美蓮的匯款單上多寫一個代碼,然後交給銀行小姐;趁他們不注意時,多寫一個代碼,厚利銀行收到時,會打電話問伊二個代碼各要匯入多少錢,伊再跟他們確定(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伊在匯款單上寫上帳號交給客戶,客戶影印一張給伊,伊用 立可 白塗掉更改帳號後,傳真給泛銘;黃柏森把一筆資金交給我,由我去操作,其他人都是自己到銀行匯款;提款要經過泛銘(第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第一審誤編為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伊是將陳石大、陳美蓮之資金匯入厚利銀行帳戶,伊並未保管資金(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審誤編為九十四頁);於原審供稱:伊前後更改陳石大、黃柏森、陳美蓮等人匯單(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上訴人均未供稱其曾偽造陳石大、黃柏森、陳美蓮等人提款單並用印,致厚利銀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邱睦秦帳戶等情。且陳秀鳳於調查站訊問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卷第
二十九、三十頁),陳美蓮於偵查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卷第四頁),陳石大於其告訴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及第一審中(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審誤編為第一○四頁),亦均未曾指稱上訴人有偽造提款單並用印等情節。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核與卷內上訴人等之筆錄內容不盡相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本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認邱睦秦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而對其提出告訴或在告訴狀中予以指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四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邱睦秦部分另案偵查中(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三行)。惟上訴人供稱:邱睦秦帳戶是伊私自開立的,邱睦秦並不知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而邱睦秦涉嫌共同詐欺部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審誤編為第七十四頁)。則邱睦秦是否為本案之共犯?苟邱睦秦並非本案之共犯,則上訴人以其名義私自開立帳戶(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最後一行),此部分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其與上訴人其餘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與上訴人本件犯罪實情如何攸關,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復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及於理由詳細說明,率行判決,顯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如何更改客戶匯款代號之犯行,然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更改客戶匯款代號部分,亦與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謝雅玲 證述符合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