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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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國4
身分證統住桃園縣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四
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丙○○○、丁○○、甲○○原分別為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調查員、放款經辦人。乙○○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負核定之責;丙○○○負責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及擔保品之鑑價暨估價之覆核;丁○○負責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甲○○則負責彙整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申請放款資料,並於調查員完成徵信、估價後,彙整徵信、估價資料簽擬初核意見,再轉呈信用部主任覆核後送總幹事核定放款,其四人對辦理觀音農會之放款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相關辦法詳為審核。又其四人均明知依觀音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觀音農會民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三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
二、詎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五十六位借款人,均係 陳良 現(另案審理)、 陳良發 、 陳良欲 、 胡冠林 及「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以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乃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於收得該五十六人之放款申請時,明知彼等之戶籍資料已載明其中有分戶設於同址,且有設籍未久即以同一擔保品、相同保證人申辦貸款(帳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逾期付息日、擔保品種類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五、五十四至五十六部分,甲○○未參與),顯係為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仍由甲○○收件彙整後(其中編號一至五、五十四至五十六部分,甲○○並非放款經辦人),交由丁○○為徵信、估價,而丁○○僅就擔保品為估價,即交由甲○○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呈由丙○○○覆核簽具「擬准貸放」意見即轉呈乙○○核定後放款(共計放款十二億七千萬元)。各該放款到期後未獲如期清償,經觀音農會催繳結果,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其中編號十四、四十、四二、四三、四
六、五四至五六,共計八筆放款之本金全數獲清償,其餘尚有高達八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觀音農會(已清償部分因未生損害於觀音農會而未遂)。
三、案經觀音農會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外,均稱為被告等)均否認有於辦理附表一之放款時有背信犯行,乙○○、丙○○○、丁○○辯稱:其三人均按觀音農會相關規定辦理放款,實不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之借款人為人頭戶,其三人並無使 陳良現 等人得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甲○○則辯稱:伊僅負責彙整文件,並無核貸權限,不應負背信之責云云。
二、經查:㈠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上開農會法暨戶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固可確定。
㈡附表一之五十六件放款,依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資料所載:
⒈借款人 陳長維 (編號七,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潘
宗道(編號八,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吳岱南 (編號三三,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林哲明 (編號三六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羅福元 (編號五四,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范循性 (編號五五,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六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四八至五十、五一至五三、六九至七一、七二至
七四、一六五、一六六頁),並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三、四四、
六九、七二、九十、九一頁)。⒉借款人 林連榮 (編號九,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借
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 塔腳村 六鄰 塔子腳 一一0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一六七頁),借款人 朱發信 (編號十四,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李煌明 (編號十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林永雄 (編號二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陳國熺 (編號三十,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蘇子建 (編號五0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等六人,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並分別立戶,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五、五十、五一、五八、六六、八六頁)。
⒊借款人 潘開墾 (編號十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蔡勝源 (編號二五,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袁玉麟 (編號二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沈傳員 (編號二七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羅裔縫 (編號二八,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潘萬標 (編號三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鄒騰章 (編號三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蘇世傳 (編號三七,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許錦水 (編號三九,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苞谷 (編號五六,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十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九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一至二三、二四至二六、二七至二九、四二至四四、四五至四七、五四至五六、六十至六二、七五至七七頁),並於借款當時分別立戶,有該十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七、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七、六八、
七三、七五、九二頁,其中潘開墾、潘萬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是同戶,至借款時已分別立戶)。
⒋借款人 杜雄宇 (編號十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王俊雄 (編號十三,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潘春連 (編號四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三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十二至十四、十五至十七、六六至六八頁),且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三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四九、七八頁)。
⒌借款人 邱榮錫 (編號四七,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楊紹泉 (編號四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借款時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三三至三五、三九至四一頁),借款人 朱紀堂 (編號十八,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馬阿順 (編號十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陳長生 (編號二十,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程宗富 (編號五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 趙榮洲 (編號五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而此七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七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四、五五、五六、八三、八
五、八七、八八頁)。⒍借款人 朱金重 (編號十,借款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王
福來(編號四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六三至六五、一五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借款人 陳禎榮 (編號三四,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李守剛 (編號三五,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李清正 (編號四三,借款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五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六、七十、七一、七七、七九頁)。
⒎借款人 王開福 (編號四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
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借款人 扶武緒 (編號二三,借款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林明輝 (編號二四,借款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李清忠 (編號四四,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簡福裕 (編號四五,借款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潘鍾堯 (編號五三,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六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九、六十、八十、八一、八二、八九頁)。⒏借款人 易金風 (編號三八,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借款人 林祖仁 (編號四十,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二人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七六頁)。⒐借款人 楊紹坤 (編號十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鄭
純(編號十七,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胡冠林(編號二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並分別立戶,有該三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二、五三、六五頁)。
⒑借款人 蕭良清 (編號二,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許溫
鑫(編號三,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楊天靜 (編號五,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徐阿木 (編號一,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吳文輝 (編號四,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此五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四、九五、九七、一0四、一0五頁)。
⒒至於借款人 李炳煌 (編號六,借款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借款人 林金鳳 (編號二一,借款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借款人 張光海 (編號四八,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四之三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六、三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七頁),與上揭借款人設籍不同地址。
因此,被告等辦理附表一之相關放款時,形式上雖未超過觀音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之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三千萬元之限制。
㈢惟查:
⒈借款人陳長維、 潘宗道 、吳岱南、林哲明、羅福元、范循性
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借款人林連榮、朱發信、李煌明、林永雄、陳國熺、蘇子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借款人潘開墾、蔡勝源、袁玉麟、沈傳員、羅裔縫、潘萬標、鄒騰章、蘇世傳、許錦水、林苞谷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借款人杜雄宇、王俊雄、 潘春連均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借款人邱榮錫、楊紹泉、朱紀堂、馬阿順、陳長生、程宗富、趙榮洲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借款人朱金重、 王福來 、陳禎榮、李守剛、李清正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借款人王開福、扶武緒、林明輝、李清忠、簡福裕、潘鍾堯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借款人易金風、林祖仁均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借款人楊紹坤、 鄭純 、胡冠林均設籍「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借款人蕭良清、 許溫鑫 、楊天靜、徐阿木、吳文輝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
⒉借款人徐阿木(編號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入桃
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蕭良清(編號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四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許溫鑫(編號三),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吳文輝(編號四),於八十年七月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楊天靜(編號五),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七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陳長維(編號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相隔約二日;潘宗道(編號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四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相隔約二日;潘開墾(編號十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杜雄宇(編號十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王俊雄(編號十三)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朱發信(編號十四),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 李明煌 (編號十五),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一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楊紹坤(編號十六),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鄭純(編號十七),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三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蔡勝源(編號二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一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袁玉麟(編號二六),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二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沈傳員(編號二七號),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羅裔縫(編號二八),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四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胡冠林(編號二九),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五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陳國熺(編號三十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潘萬標(編號三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七頁),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鄒騰章(編號三二),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八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吳岱南(編號三三),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九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相隔一個月又四日;陳禎榮(編號三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李守剛(編號三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一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林哲明(編號三六),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蘇世傳(編號三七),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三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易金風(編號三八),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許錦水(編號三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林祖仁(編號四十),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王福來(編號四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相隔約七、八日;潘春連(編號四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八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李清正(編號四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九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李清忠(編號四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簡福裕(編號四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王開福(編號四六),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邱榮錫(編號四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三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楊紹泉(編號四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五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蘇子建(編號五十),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程宗富(編號五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七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其間不過二個多月;趙榮洲(編號五二),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八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其間不過二個多月;潘鍾堯(編號五三),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九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相隔二個月;羅福元(編號五四),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范循性(編號五五),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一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林苞谷(編號五六),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二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
⒊據上統計分析,附表一之借款人雖分別立戶,但有多人設籍
同址;且大部分人,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款;又同一人提供土地擔保之借款人,或設籍同址,或同一日借款,且均與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等人有關(即由彼等擔任保證人),此項資料由借款人所提之戶籍、擔保品、保證人等資料均顯可得見,承辦放款之相關人員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查,附表一編號十借款人朱金重,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
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觀音農會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同日開具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償還李炳煌等二十四戶利息,另外償還徐阿木等三十二戶利息,同日共償還五十六戶利息,利息總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有朱金重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可稽;附表一編號二四借款人林明輝,亦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觀音農會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同日 陳明輝 開具存款取款條五百六十萬元,償還李炳煌等二十二戶貸款利息,利息金額計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次日再開具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活期存款取款條償還陳國熺等十二戶貸款利息,其餘金額二百零八萬五千元電匯合庫中壢支庫九個存款戶內,亦有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電匯單可憑,有卷附觀音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桃觀鄉農信字第一八二四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由上開償還利息之方式顯示,可見附表一之各該借款人均非本人償還利息,而係由單一戶頭一次集中償還利息,該借款人不過為人頭戶而已,狀至顯然。矧查,附表一編號十、二一、二四均是在其他借款已發生逾期付息之情形下再行借款,益見被告等辦理放款,查核不實,顯意在使實際借款之人得獲不法利益至明。⒌證人陳良現於原審證稱:「這些人(指附表一之借款人)都
是我的朋友或胡冠林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辦融資,我有給他們車馬費五萬元,保證人是我職員,手上都有不動產」、「胡冠林替我找人頭的,…。由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遷入觀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貸一億元土地至少需要有五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四至一二五、一八九頁)。證人 陳培甲 於原審證稱:「他(指陳良現)找到土地時再跟我配合,他以我名字買土地。賣土地時給我仲介費…有三百萬。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他說辦得差不多了,就叫我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0頁)證人陳良發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林明輝、朱金重,是我大哥(指陳良現)叫我擔保…貸款的人我都不認識…貸出來的錢都撥入我哥哥的帳戶。…我們土地謄本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至多少錢,評估以後不到成數,我大哥(指陳良現)就作手腳,他們(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的買賣價金,所以我大哥就做手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四至五五頁)。證人陳培甲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是提供土地擔保,是陳良現叫我提供擔保的,借款人胡冠林我不認識,都是陳良現去辦的,我提供的土地地目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地號多少,該地原來是田用,不知何時變更為道路保留地,如何變更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陳良欲稱:「我有當保證人沒錯,但是我大哥陳良現用我名義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在何處、地段、地號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是當人頭,其他那些保證人我都不認識,只有我大哥陳良現說公司需要那些人來貸款,那些借款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去農會時是我大哥公司的人在那邊跟我會合,我有幫這些人(指借款人)擔保沒錯,但提供的土地我不瞭解,這些土地應該是屬於我大哥陳良現所有,他用我的名義去買的,他買土地的過程與細節我都不清楚。當初我有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他,因為他說他需要一個戶頭存錢,不是說要用來買土地,故他買土地時我都不知道。擔任保證人我是有簽名,是我大哥叫我去簽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⒍據上,附表一之借款人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戶
,職司觀音農會放款業務之被告等,由借款人檢附之戶籍等資料,均顯可得見。
㈣至於甲○○所參與部分,查甲○○一再辯稱:其係八十年七
月十五日才接任該職務,八十年七月十九日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貸款,非其經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貸與羅福元、 范循信 、林苞谷(即編號五四至五六部分)時,其因故請假,並未經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三、一五三頁,更二卷第三三0頁)。而依卷附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已載明甲○○係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才接任授信貸款(見原審卷㈢第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七頁、更一卷第三七頁);而羅福元、范循信、林苞谷之貸款資料亦無甲○○之核章(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頁)。是甲○○該部分辯詞,應堪採信(即甲○○僅應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五三部分負責)。
㈤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保證人陳良發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
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0三地號土地,雖曾奉台北縣政府(七0)北府建一字第一八九0五八號函,編為林口「工一」工業用地,停止所有權移轉;惟其後已奉台北縣政府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七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一七三六號函,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及解禁所有權之移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北府建一字第二七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被告等就該部分放款尚無起訴書所載「明知該工業用地不得放款竟仍予以放款」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六之擔保品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目為「建」,依放款當時之觀音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所定,並無檢附分區使用證明之要件規定(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㈡第五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七至七二頁)。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六、七至十有上開無違背任務之情事,尚有誤會。
㈥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以該部分嗣
經保證人吳文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該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祈 蘇月梅 同意,申請觀音農會准由祈蘇月梅以七千八百萬代償本息,觀音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開會決議「在不違反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範圍內同意准予以七千八百萬元代償本會之本金與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觀音農會函送之吳文輝致觀音鄉農會之申請書一紙及觀音農會之會議記錄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一00至一0三頁),認該部分未致生觀音農會之損害。但查,該部分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仍有致生損害於觀音農會。又本院更三審時曾經認定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四部分有違反上開貸款處理要點第壹之四(四)A註4、B註1規定,建築物基地及土地價值,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之限制。然查該要點所謂「最高以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意指最高為公告現值之四倍,是被告等於核貸該筆放款時,以公告現值之四倍核估擔保品之價格,並未違反上開限制,均附此說明。
㈦被告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甲○○僅就編號六至五
三部分)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戶,乃甲○○仍於收件彙整後,交由丁○○為徵信調查時,丁○○竟僅就擔保品價值為估價,未對此戶籍資料翔實調查,甲○○亦率行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呈由丙○○○覆核簽「擬准貸放」再轉呈乙○○核定後放款,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四)華觀催字第一四二號函送之各該借款人申辦借款資料可憑(該函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四頁)。此外,並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觀音農會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代表大會決議之貸款最高限額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至於附表一之五十六位借款人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編號十四、四
十、四二、四三、四六、五四至五六,共計八筆放款本金全數清繳,其餘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高達約八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函送之明細表附本院更四卷㈡可按。
㈧綜上,被告等顯然均明知附表一之各借款人係用以規避放款
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乃於承辦各該放款業務時(甲○○僅就編號六至五三部分),意圖為陳良現等人之不法利益,故意不為翔實查核(包括徵信調查、初核、覆核及核定)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造成觀音農會之鉅額呆帳損害(編號十四等八筆已繳清本金部分屬於未遂),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等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先後所為之背信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明定「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已提高為十倍之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幣三十元。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四、核乙○○、丙○○○、丁○○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四
二、四三、四六、五四至五六部分之放款行為(即已清償完畢部分),因未生損害於觀音農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放款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四二、四三、四六部分之放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五三之其餘部分之放款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乙○○、丙○○○、毆章錦間,就該三人所為犯行;另其三人與甲○○就甲○○所為犯行,其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係為圖陳良現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與陳良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等與陳良現等人有共犯關係。乙○○、丙○○○、丁○○、甲○○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六、七至十部分提起公訴,然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③原判決對於共犯、背信既、未遂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分別審酌被告等於觀音農會擔任職務之重要性,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造成觀音農會損害高達數億元之鉅,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丙○○○有期徒刑二年,丁○○、甲○○均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丁○○、甲○○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雖係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舉之罪,但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就丁○○、甲○○部分各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附表三之人雖申請入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規定,故入會會員須經理事會通過始得成為會員,始可對之放款。乃被告等明知附表三之人尚未經理事會通過,為非正式會員,不得對之放款,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仍予放款共六億三千八百萬元,而附表三之人對各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尚欠該農會六億三千八百多元,致生損害於觀音農會及農會會員;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因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而居住之認定除戶籍登記外,別無其他實質要件之審查。查附表三所列人員,於申請入會時均設籍觀音農會組織區域內,理事會不可能不通過其等贊助會員之資格。實際上觀音農會理事會嗣後亦已通過其等之會員資格。
三、各農會為發展農會信用部業務,多有於會員申請入會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通過前貸放款項之問題,甚至乙○○卸任總幹事後,觀音農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理事會仍作出「准新入會員於初審合格後即行貸款之決議」,有觀音農會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紀錄在卷可稽,其目的不外推展農會信用部業務,顯然被告等核准對附表三之人放款,尚無損害觀音農會之意圖。
四、受中央銀行委託,負責對中壢、楊梅、觀音、新屋、龍潭、平鎮六家農會金融檢查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輔導襄理 廖俊雄 於原審證稱:「(為何理事會未核准,而加入會員即可放款,對此有無意見?)就我輔導後之各農會均有此問題,有一派人認為須經理事會通過始可放款,另一派人認為申請為贊助會員後,經理事會追認溯及加入會員時生效即可貸款。因各銀行競爭激烈,現各實務均傾向後一派說法。農會先天本質不好,較好客戶會被金融機構先爭取過去,我開會時曾提議不應如此限制規定,因不合時宜,全省檢查不曾因未糾出此一問題被糾正過,我輔導之六家農會均有發生未經核准卻後經追認而生效,均未按規定來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六頁背面至六七頁)。足證於理事會通過會員資格前放款與農會法規定之衝突,固有爭議,惟其目的在增加農會與其他金融機構之競爭力,求取農會之生存空間,為許多農會所採行,則可確定。是被告等就未經理事會通過之非正式會員提前辦理放款,主觀上應無「損害觀音農會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造成觀音農會之損害,該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