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八八乙字第六八六號處分書,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查其收受上述被告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原處分卷附經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書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狀,亦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至原告訴稱因其公司內部變動,自原址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未加詳查即依原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但實際上其收受文日期與被告機關所指並不相同,應再行扣除該文件復經退件,再次轉回原處分機關,復又收到之時間云云。然查據上述原告及其代表人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收件人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係原告之新址而非舊址,原告既於新址收受該文書,是此送達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所辯難謂有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決定遞次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