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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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星期五)已屆滿二個月,詎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