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一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顧,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顧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顧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農委員會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再訴顧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再訴顧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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