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甲○○○
辛○○庚○○己○○丁○○戊○○乙○○兼右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九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理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其泛引聲請再審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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