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魚塭處
竊取庚○○所有之水車基座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以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舊貨商 陳老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四一之一號魚塭處
竊取 賴廷樑 所有之水車基座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以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
㈢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魚塭處竊
取甲○○所有之水車基座二個(價值各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以一個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三五之六號魚塭處竊取丁○○所
有之水車基座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以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
㈤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七之一號魚
塭處竊取丙○○所有之水車基座一個(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以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
㈥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段○○○號魚塭處竊取乙○○所有
之水車基座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以七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
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魚塭處竊取戊
○○所有之水車風葉片二個(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以二百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老吉,而得款供己花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循線在舊貨商陳老吉處查獲,並扣得水車風葉二片(業經發還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賴廷樑、甲○○、丁○○、丙○○、乙○○、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㈠至㈦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上開㈠至㈥部分,已被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竊盜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該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而未予起訴,惟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公訴人上述所認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包梅真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