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連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大陸地甲○○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翁邦 名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承攬 王金官 所有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坂里村一鄰二十號祖厝整修工程之承包商,基於藏匿及留用未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明知甲○○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私自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從福建省沿岸漁村港口出海,搭乘不知名之漁船,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自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登岸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圖節省工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留用甲○○在上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切鋸建材等木工工作,並將甲○○藏匿於上開工地。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遇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自大陸黃岐港出海,於同日二十二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私自在馬祖北竿鄉芹壁村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丙○○向其洽詢有無工作機會,其亦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留用並藏匿丙○○在上開工程從事未經許可之房屋興建工作,迄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至上開工地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三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其等所述,相互一致,並與證人王金官於警訊所述相符,此外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甲○○做工紀錄單附卷足參。被告丙○○、甲○○雖稱:當初是 渠等 騙被告乙○○為合法到馬祖工作云云,惟被告乙○○之職業為一工程承攬商,對於應徵工人之來源,理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僅憑工人之片面陳述即為採信,是難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甲○○之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認識,被告丙○○、甲○○所述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違反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被告乙○○所犯藏匿與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違反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又被告乙○○前後二次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