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等二人均為臺灣居民,事實上皆未繼續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竟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四個月前,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遷入連江縣東引、北竿鄉等地,使連江縣各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因而非法取得本次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性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再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之戶籍設在馬祖連江縣,且均為選舉名冊上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惟查:
(一)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被告乙○○辯稱:將戶籍遷回來原本有定居之意思,但擔心找不到工作,才又回台北工作,我有投票權但是沒有去投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台灣、北竿、大陸來回跑,這個地址不是空戶,我有投票權,但是也沒去投票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二人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具有選舉人之資格,惟於投票當天並未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此有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附卷足參。是被告等二人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被告等二人即難以妨害投票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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