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黃祖裕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五七之四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五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法定代理人癸○○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號一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號五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寅○○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 陳秋英 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等分別訂立保險契約:(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商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九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有要保書一紙可證。(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原為九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有要保書及契約變更書二紙可證。(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大都會人壽)投保二份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及一年,有要保書二紙可證。(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有續欠保險費送金單一紙可證。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五年,有續欠保險費送金單一紙可證。(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有要保書一紙可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遭沖天炮射中左眼受傷,有重光眼科診斷書影本足證。治療後視神經仍有病變,業經高雄長庚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可證。依前開原告與被告等之傷害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意外導致左眼殘廢,屬保險契約中第四級殘廢,得向被告等申請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理賠。詎被告等均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商人壽給付三百十五萬元,被告南山人壽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保誠人壽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安泰人壽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保誠人壽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屬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按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即為複保險,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項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先瞭解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極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確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故本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亦有適用。次查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揭示「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再一次肯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就其投保前及投保後與他保險人成立之所有保險契約之相關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隨時通知被告;惟查原告之配偶於不到二個月時間,先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後,又先後向其餘被告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對其巨額複保險情形卻隻字未提,已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構成惡意複保險,至為顯然,從而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依法當屬無效。(二)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及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四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引起事故之原因:(1)出自外來而非自身內在的原因(外來)。(2)出乎預料之外或不可預期(突發)。原告既請求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就權利發生事實(意外傷害事故為外來突發)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自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沖天炮燭灼傷左眼,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傷害保險契約條款所定「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相符,其請求顯無理由。次按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第一個就診處為重光診所,原告並陸續於該診所就診六次以上,是原告該時之患情自以重光診所知之最詳,然縱覽原告於重光診所病歷「左眼外傷性角膜上皮損傷及角膜異物」「角膜有些許破皮跡象」「患者視力在該院無明顯低下狀況﹔僅有外傷部分接受治療」「經清理乾淨,不確定是否為炮屑或燒焦之碎屑」「清理左眼乾淨後,其受傷主要是角膜上皮損傷破皮浮腫,並有結膜紅腫之現象」「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外傷,僅眼皮浮腫」概指出原告當時傷情僅是眼皮浮腫,角膜上輕微外傷等,未料,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診斷證明竟轉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長庚醫院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函本院進一步說明「己○○所患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因乃係強大外力所引起」前後兩相對照,傷情顯然有距,系爭意外事故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令人殊難想像;次查重光眼科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外傷性」,均依被保險人之主訴為依據,故單憑診斷書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左眼係遭沖天炮所傷而引起視神經病變。據重光眼科 林重志 醫師診斷結果略謂左眼球角膜異物,該異物經顯微鏡檢驗顯示為灰塵類異物,角膜有些許破皮跡象。依本院向上開兩家醫院函查「能否判定異物侵入眼部時之角度?」均答稱其傷勢並無法判斷異物入侵角度。按「異物侵入眼部時之角度」確係本件認定原告左眼是否受沖天炮攻擊之重要證據。因異物侵入眼部之前眼皮會作合閉之保護反應,故異物自眼睛之上下左右方向而來時,均不可能傷及眼球,角膜等部位,唯有異物從正前方侵入時始有傷及角膜及眼球,但如一般人未戴眼鏡而受沖天炮從正前方突然侵入眼睛時,眼球及角膜等部位所受之傷害,絕非僅止於灰塵類異物侵入角膜及角膜有些破皮跡象。故上開診斷結果,顯非沖天炮炸傷之痕跡,原告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原因非外傷所致。次依重光眼科診所院長林重志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中述及:「病人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本院就診,當時主訴是被烽炮炸傷左眼,診斷是角膜異物(併角膜上皮損傷)....想起來只記得類似像泥土般髒東西在眼角膜,結膜表面,後經清理乾淨,不確定是否為炮屑或燒焦之碎屑。」林重志醫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來函續稱「就己○○之病情,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之外傷,僅眼皮浮腫。」。然據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三八0號函主旨明示:「病患己○○所患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因乃係強大外力所引起。」長庚醫院所稱「強大外力所引起」,初診之林重志醫師則稱「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之外傷。」說法前後矛盾。末按第四級殘廢部分參照長庚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說明原告曾接受視神經電位學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等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復鈞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3655號函更說明「電氣生理檢查儀可用於檢測視覺,但無法測得實際視力,除此之外尚須受檢病患完全配合,若病患受檢時不合作,如閉眼,則會呈無訊號狀態。此部份之檢查結果於醫療上僅具參考性質。若檢查結果無訊號則為視神經功能喪失,可代表其視力低於0.02。」清楚指出倘原告於受檢時以人為方式不配合檢查,亦將形成無訊號,而得到視力低於0.02之結論,是原告之視力檢測值之真實性實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亦同揭斯旨﹔依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事,其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乃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前揭諸項疑點仍未盡說明,因此,依舉證分配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如無法進一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一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中國人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妻陳秋英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等分別訂立如下之保險契約:(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九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原為九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投保二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及一年。(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五)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保誠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五年。(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美國安泰人壽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以上投保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要保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契約變更書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二)原告左眼是否已達失明而致殘廢之程度。(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構成惡意複保險而無效。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應先就其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意外事故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則提出(一)證人 何福祥 、 陳秋美 之證詞(二)重光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證據為證。
七、茲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審酌如下:(一)查原告主張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秋節隔天)因意外遭不明鞭炮(疑似沖天炮或蜂炮)炸傷等情,固據證人何福祥到庭證稱:「我家住在原告斜對面,中秋節隔天晚上六點多開始我在家門口烤肉,平時原告習慣出門都會請我幫其看家,當天晚上八點多他要騎機車帶半罩安全帽出門去附近公園加油,拜託我說晚上會有客人來帶狗,幫他注意一下。隔天下午一點多時,再看到原告在門口掃地,其帶著戴墨鏡,我還調侃他為何今天怎麼那麼帥,他告訴我,昨天被蜂炮打傷眼睛,並把墨鏡拿下來,我問他有無嚴重,他還把紗布取下讓我看,我看到其眼框周圍有水泡,並有濃泡並稱視力很模糊,當時我看他表情很痛苦。」、「當天晚上我騎機車送我女朋有回家,有經過公園,並有看到有人放鞭炮。」等語;及據證人陳秋美到庭證稱:「我於事發當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早上九點多我將我家的小狗帶到原告的家,請其幫我我幫小狗洗澡美容,是其太太收我的狗,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因為我有客人,直到晚上九點多左右,我才過去帶狗,帶狗時,我與其太太聊天,不久,就看到原告眼睛包紮回來,我問他如何受傷,他告訴我,是當晚在公園被沖天炮射傷。」、「我每天都經過公園,當天我經過公園,當時有人在放鞭炮。」各等語;惟依證人何福祥、陳秋美之上開證言,就原告左眼是否意外為鞭炮所傷一事,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非其等本人親自所目睹或參與,是證人何福祥、陳秋美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難以採信。又其等只能證明公園有人放鞭炮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即證明原告之左眼為鞭炮所傷。(二)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有其提出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外傷性角膜上皮損傷及角膜異物」等語,及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沖天炮所傷」等語可參;惟依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三五八號覆函記載:「 黃君 (原告)是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本院門診時,主訴二個月前遭沖天炮所傷,經診視發現其有角膜炎及視力下降之情形;依其傷勢並無法判斷異物入侵角度。診斷書(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所載受傷之原因係參考病患之主訴。」等語,而該文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長庚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所載:「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沖天炮所傷」等語,係參考原告主訴之病因而記載,並非經長庚醫院診治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尚難遽認原告主訴之病因為真實。況原告左眼受傷後,為原告初診之重光醫院院長林重志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就診,病況為左眼角膜有異物,角膜上皮破損、浮腫,結膜紅腫現象。
無法判定肇因為何。依所受傷部位,亦無法判定異物入侵之角度。」等語及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原告另案起訴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內所附重光醫院院長林重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函覆本院稱:「病人(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本院就診,當時主訴是被蜂炮炸傷左眼,診斷是角膜異物併角膜上皮損傷,因時間隔有一段不短的日子,回想起來只記得類似像泥土般髒東西在眼角膜、結膜表面,後經清理乾淨,不確定是否為炮屑或燒焦之碎屑。」、「就原告之病情,就醫之受傷眼部周圍並無明顯之外傷,僅眼皮浮腫。」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九頁所附回函),益見上開重光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左眼受有傷害,至於該傷害原因是否為鞭炮、沖天炮或蜂炮意外所造成,則均無法經由為原告診治左眼之醫師診斷證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造成,則其請求即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等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等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則其餘兩造就原告左眼是否已達失明致殘之程度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構成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