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在該路七十三號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午後,視線、路況均良好,現場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並無瑕疵,亦無施工、事故或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門,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其車側,因閃剎不及,撞及該瞬間敞開之車門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及左額葉內多處腦內血腫及右側額、顳急性硬膜下血腫、兩側嗅神經損傷、兩側嗅覺喪失等傷害,乙○○肇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依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其車門因右揭碰撞已無法關閉,上開照片亦顯示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近前葉子板處鈑金已因本件撞擊受擠壓而扭曲隆起等情,顯係在車門全開或幾近全開之狀態下,遭來自後方之衝撞力道向前推擠、拗折所致,反觀被告乙○○本身卻未因右揭事故受傷,足徵本件衝撞係在車門全開或接近全開而汽車駕駛人身體、甚至四肢尚未離開車室之瞬間發生,是被告乙○○當時開門之猛,竟未理會後方來車即全然推開車門,致後方騎車前來之告訴人甲○○無從反應而撞上車門,堪信為真。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著有規定,此被告乙○○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右揭案發當時為晴天午後三時許,視線、路況均良好,現場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無瑕疵,附近亦無施工、事故或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推開車門,致後方來車因閃剎不及而發生車禍,是其行為顯有過失。今告訴人甲○○因前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及左額葉內多處腦內血腫及右側額、顳急性硬膜下血腫、兩側嗅神經損傷、兩側嗅覺喪失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二紙(詳偵卷第一五頁、發查卷第六頁)附卷可參,而其兩側嗅覺功能喪失情形,係屬完全、永久喪失,確已無可治療等情,亦已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輔醫病字第九一三五五號函復在卷(詳偵卷第一八頁)。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以:㈠經自行詢問醫師結果:腦部撞擊有可能暫時性嗅覺喪失,但並非永久性喪失;㈡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需有進一步傷害鑑定資料才准予理賠云云為由,具狀聲請囑託高雄醫學院再作鑑定,惟姑不論其聲請並未具體指出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上開鑑定有何可疑或不及之處,復未能釋明同為衛生署、教育部立案之醫療、教學院所,就同一待鑑定事項何以高雄醫學院即具有技術上或層級上之優越性,足以拘束、推翻上開鑑定;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其目的在於使法院得以獲致正確、充分之心證,尚非以有限之司法資源供當事人取信、滿足保險公司而做申請保險金等私法行為之用,上開聲請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況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告訴人乙○○全部病歷、X光片、電腦斷層攝影片,除該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片呈現因顱內血腫顯現之光影外,其「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單」報告欄第五點及「出院病例摘要」次要診斷欄已分別記載傷者有:顱底骨折併顱內氣腫及蝶竇血腫(Fractureoftheskullbasewithpneumocephalus)及雙側嗅神經受傷(Injuryofbilateralolfactorynerves)等傷害(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一六頁),申言之,告訴人甲○○因前揭衝撞,除受有顱內血腫等傷害外,其位於鼻腔後方顱底骨部位亦發生骨折,導致週圍組織遭破壞出血而形成血腫,並造成依附在顱底骨上,構造極為脆弱、細小之嗅神經亦因而受有物理上之損傷,其情顯與被告乙○○所臆測因腦部撞擊引發之暫時性嗅覺喪失迥異。另依上開病歷所附「手術記錄單」所示,告訴人甲○○因前揭事故受傷送醫後,雖曾進行開顱手術,然其手術係就告訴人甲○○之額骨、顳骨、頂骨部分為之,並未觸及顱底部位(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嗅神經受損結果與開顱手術有關,是上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意旨,應堪採信,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並喪失嗅覺功能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者,均為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上開重傷結果係因其自身騎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然一般安全帽之設計受限於配戴人視覺、聽覺等需求之考量,就顏面部、甚至耳、顳部位之防護原已薄弱,而本件碰撞係因被告乙○○突然敞開車門致告訴人甲○○無從閃避而正面撞及所致,至送醫急診時仍鼻腔湧血未止,此觀卷附急診病歷意旨自明(詳本院卷第十二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係臉部正面受創,並非配戴安全帽可得避免,縱告訴人當時配載安全帽,仍將受相同程度之傷害,故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乙○○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甲○○發生重傷結果所應負之罪責。又被告乙○○右揭時地犯罪後,雖據自稱即到醫院探望傷者,然其肇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猶未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既已經自承在卷(詳偵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顯無自首情事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前雖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欠缺理會後方來車之基本警覺即瞬間推開車門,全未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輕率態度,令人無從防範,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之危險甚鉅,亟待矯治,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法益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甲○○係從事餐飲業之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嗅覺功能對其人生、事業影響之程度,與被告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