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此項構成犯罪之要件,不但判決書之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內亦應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為論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建文 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一節,全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