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鐵架鐵皮、編號(4)涼棚鐵架鐵皮、編號(5)倉庫鐵架鐵皮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工廠、涼棚及倉庫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所示編號(2)工廠鐵架鐵皮、編號(4)涼棚鐵架鐵皮、編號(5)倉庫鐵架鐵皮(下稱系爭鐵架鐵皮),為前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明 察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遂對系爭鐵架鐵皮進行查封、拍賣,由被告丙○○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鈞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點交完畢。
(二)然查,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實務上從來之解釋,均認為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判例亦持相同見解。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該第三人之所有權不受影響,即使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非不得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出資僱用 陳慶清 興建系爭鐵架鐵皮,此有陳慶清所出具證明書可按,且為被告聯信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不爭執,按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及編號(4)涼棚固與 陳明察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鐵皮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前門相連,惟仍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僅系爭房屋因此無法自其原有前門出入而已,參以陳明察同意原告如此興建,且系爭房屋原設有後門自可其後門獨立出入,故系爭房屋與原告所興建上開工廠可各自獨立使用,鈞院民事執行處認上開工廠無獨立出入口,尚有誤會。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倉庫已與原告所興建上開工廠及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成一建物至為明顯,鈞院民事執行處猶認此屬陳明察所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上開工廠、涼棚、倉庫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聯信銀行於前揭執行程序主張其為陳明察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丙○○得標買受,原告為維護權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工廠、涼棚、倉庫。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其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尚未完工,惟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已完成房屋之軀殼,可供房屋使用之經濟上目的;結構體已經完成,僅內外部分尚未完成,實務上均認為建築物。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編號(4)涼棚及編號(5)倉庫之構造如證人陳慶清之證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4)涼棚係編號(2)工廠之附屬物,而編號(2)工廠係建築物,其三面均有獨立之牆壁,另一面牆壁與系爭房屋連接,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方具有高出原牆壁甚多之鐵皮牆壁,此建築物如與系爭房屋分離,仍有三面完整牆壁及另一面佔全部牆壁空間一半以上之牆壁,足徵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足以避風雨而有經濟上之效用,且其前面又有出入口,而系爭房屋之後方本有獨立出入口,故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及編號(4)涼棚已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倉庫係以其旁貨櫃之一面為其牆壁,不易移動其所在,其內放置原料、成品、半成品、針車等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明顯與其他建物分離而可獨立使用,且其四面均有鐵皮為牆壁已足避風雨,自屬獨立之動產而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編號(4)涼棚及編號(5)倉庫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之其一面牆壁固非全面而僅上半部(與屋頂尚未完全完工類似),惟其與如附圖所示編號(5)倉庫均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定著物,並請鈞院就上開工廠、涼棚、倉庫得否避風雨、有無獨立出入口及經濟上得否獨立使用等情前往現場進行勘驗。
(三)至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及編號(4)涼棚無獨立之電錶,無水電可用,無法獨立為工廠云云,查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及編號(4)涼棚既足以避風與而有經濟上之效用,即屬獨立之不動產,雖與系爭房屋使用同一電錶,然此係陳明察已全部遷離而供原告使用所致,如系爭房屋另有他人使用,則原告為區別各自使用電量,亦可設法使用其他電錶,故使用系爭房屋之電錶乃一時權宜措施,一經另行加裝電錶即可完成,使用自來水之情形亦同,尚難以無獨立水電即謂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否則勢必造成無獨立水電之房屋即非不動產,僅再加裝水電即成為不動產,顯然與不動產定義不符,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決所指情形與本件有別。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倉庫,按倉庫顧名思義即儲藏原料、半成品...其他器具之用,此一儲藏作用本身即具有經濟上之效用,至有無獨立水電及衛浴設備要與倉庫本身有無經濟上之效用無關,否則,將產生在他人所有土地上建造倉庫,如無水電、衛浴設備則均屬他人所有之結論,其為不當,無待喋言,況上開工廠、涼棚及倉庫之用水,均係由原告在上開倉庫旁自行裝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
(四)系爭鐵架鐵皮確實由原告出資僱用陳慶清興建,此經陳慶清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事件證述「磚造部分不是我蓋的,其餘的鐵皮屋部分我在八十一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間所蓋的,...大約前後蓋的一個多月,是原告丁○○叫我蓋的,總共八十一萬多元,他分好給次給付,建材及工錢都含蓋在八十一萬多元裡面」等語(見該民事卷九十一年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陳明察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當時是八十八年出租空地給原告,但上面大約三十坪的磚造鐵皮房子,其餘都是空地,我租給原告整筆土地及那間房子...空地租給他的時候,他有告訴我需要增建房子...我有同意原告增建」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系爭鐵架鐵皮確實原告出資僱用陳慶清興建。
四、證據:提出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一十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慶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同左。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鐵架鐵皮乃陳明察所有系爭房屋之加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其一面牆壁增建而成,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成為一建築物,而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牆壁為其一面牆壁增建而成,無法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分離而獨立成為一建築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及編號(4)部分與系爭房屋均由同一出入口進出,並無獨立之電錶,已然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使用,蓋如與系爭房屋分離即無水電可用,根法無法獨立為工廠,無法使用其內部機械設備,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明。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本身無獨立水電及衛浴設備,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獨立使用,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及電號資料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九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信銀行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工廠鐵架鐵皮、編號(4)涼棚鐵架鐵皮、編號(5)倉庫鐵架鐵皮(下稱系爭鐵架鐵皮),為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察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對系爭鐵架鐵皮進行查封、拍賣,由被告丙○○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已核發不動產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點交完畢。查系爭鐵架鐵皮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出資僱用陳慶清興建,其構造如證人陳慶清之證述,系爭鐵架鐵皮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可獨立使用,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定著物,由原始建築人即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聯信銀行於前揭執行程序主張其為陳明察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丙○○得標買受,原告為維護權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鐵架鐵皮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架鐵皮乃陳明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鐵皮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加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其一面牆壁增建而成,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成為一建築物,而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牆壁為其一面牆壁增建而成,無法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分離而獨立成為一建築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及編號(4)部分與系爭房屋均由同一出入口進出,並無獨立之電錶,已然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使用,蓋如與系爭房屋分離即無水電可用,根本無法獨立為工廠。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本身無獨立水電及衛浴設備,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獨立使用,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聯信銀行於九十年八月間持其上記載債務人陳明察之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察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受理在案,而被告聯信銀行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磚造鐵皮房屋、編號(2)工廠鐵架鐵皮、編號(3)涼棚鐵架鐵皮、(4)涼棚鐵架鐵皮、編號(5)倉庫鐵架鐵皮均為陳明察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對之進行查封、拍賣,經被告丙○○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點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復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磚造鐵皮房屋為陳明察所有等情,為兩造所同陳,尚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鐵架鐵皮之構造如證人陳慶清之證述,其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可獨立使用,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定著物,由原始建築人即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陳慶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編號二部分,一號與二號廠房是否利用原有的磚牆往上蓋?)二個廠房相鄰的地方是利用原來的磚牆,二號比較高的部分,是另外在磚牆上豎立鐵片之後再搭建。四號廠房是利用二號廠房再搭建出去。二號有門出入,但是四號廠房本身沒有門,四號廠房都是從二號廠房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並結證稱:「(提示本卷七十一頁,是否有搭建鐵皮屋?)那是我從貨櫃旁邊搭建鐵皮屋出來,有互相鎖住,綠色帆布就是門,貨櫃本身就有門,貨櫃旁的鐵皮屋有鎖在地上,我沒有負責水電,四、五鐵皮屋距離約六公尺左右。」等語,及結證稱:「(貨櫃與鐵皮屋如何鎖住?)我有用鐵柱,壁肚部分也有鎖在地上。(二號及四號廠房如何搭建?)我也有用鐵柱,壁肚部分也有鎖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且結證稱:「(所搭建的二、四、五的廠房是否可以拆除?)不行,因為我都有將鐵柱深埋地下,再用水泥糊好。」等語,又結證稱:「出入的大門是在二號廠房,四號廠房沒有門,四號廠房有二面牆,一面牆沒有圍起,一面牆是與二號廠房相連。(是否一定要豎鐵柱?)一定要,否則房子會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再結證稱:「五號我只有搭建三面鐵皮屋,與貨櫃相連的部分沒有搭,我有將貨櫃與鐵皮屋以螺絲鎖住,螺絲若拔掉,鐵皮屋會倒,貨櫃沒有用水泥於地上糊住,編號五的鐵柱是搭在前面,後面是靠貨櫃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
(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其中一面牆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1)磚造鐵皮房連接,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其中一面牆壁係利用其旁貨櫃等情,為兩造所同陳。及依上開證詞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四面僅具有三面鐵皮,其餘一面乃利用其旁編號(1)部分之磚牆並在此磚牆上豎立鐵皮而成,而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之四面亦僅具有三面鐵皮,且其中一面鐵皮即上開編號(2)部分之其中一面鐵皮,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四面亦僅具有三面鐵皮,其餘一面乃利用其旁貨櫃,且上開鐵皮均係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土地上,並以豎立在系爭土地之鐵架加以支撐豎立,且該鐵架已深埋系爭土地下並以水泥固定等情。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及編號(4)部分並無法與其旁編號(1)磚造蓋鐵皮房屋相分離而為獨立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亦無法與其旁貨櫃相分離而為獨立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編號(4)部分及編號(5)部分之鐵皮部分經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土地上,及其鐵架部分已深埋系爭土地下並以水泥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參照)。復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及編號(4)部分並無法與其旁編號(1)磚造鐵皮房屋相分離而為獨立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亦無法與其旁貨櫃相分離而為獨立使用,尚難認屬社會觀念上獨立之物,自非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編號(4)部分及編號(5)部分之鐵架鐵皮屬動產。而原告請求就系爭鐵皮鐵架得否避風雨、有無獨立出入口及經濟上得否獨立使用等情前往現場進行勘驗等語,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編號(4)部分及編號(5)部分非屬定著物,其鐵皮部分係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土地上,且其鐵架部分已深埋系爭土地下並以水泥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結合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亦即其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明察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六、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編號(4)部分及編號(5)部分之鐵架鐵皮非屬定著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乃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明察取得其所有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陳明察之債權人即被告聯信銀行之聲請,對之進行查封、拍賣,由被告丙○○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即核發不動產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點交完畢,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架鐵皮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丙○○返還之,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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