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九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有刑事判決書二紙、聲請簡易處刑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三犯以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三個係被告以前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遺留下來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包梅真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