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O五、三O六、三四五、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三、三四六、三四六之一及三四六之三等地號之八筆土地供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設定抵押,向該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五萬元,並以其妻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同年八月間起因未按期繳息,經萬丹農會催繳無著,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告甲○○夫妻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甲○○夫妻惟恐除上述設定抵押之土地外,被告甲○○所有另坐落○○○鄉○○段○○○○號○○鄉○○段○○○○○號○○鄉○○段三O九及一二一五地號等四筆未設定抵押之土地亦將遭波及而不保,竟先下手為強,明知其等並未積欠被告甲○○岳母丙○、妻舅丁○○及小姨子戊○○債務,卻彼此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甲○○將前述坐○○○鄉○○段○○○○○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債權五百萬元之抵押予丙○,○○○鄉○○段○○○○號○○鄉○○段○○○○號之二筆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定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予丁○○,○○○鄉○○段○○○○○號之土地,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設定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予戊○○,致受理機關屏東地政事務所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甲○○夫妻向被告丙○、丁○○、戊○○三人借錢竟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且被告甲○○夫妻前債未清卻仍持續借款有違常情,及被告丁○○否認代被告戊○○墊付借款予被告甲○○夫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
「我們確實有向丙○、丁○○及戊○○借款,惟借款之初並未設定抵押,直至八十八年底因未能還款,為對家族有所交待,始在丙○、丁○○及戊○○之要求下設定抵押,並非有意逃避農會之追償」等語;被告丙○辯稱:「甲○○是我女婿,自八十一年開始先後向我共借了四百九十四萬元,到八十八年底家族聚會時才發現之前他向我們家借了那麼多錢,怕他周轉不過來,才要求他設定抵押」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姐夫於八十五年向我借了五十五萬元,後來還了剩四十萬元,八十八年間又先後向我借了一百一十萬元,因為積欠過久才要求設定抵押」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姐夫在八十六年間先是向我借五十五萬元,後再借六十五萬元,到八十八年間又向我借二十五萬元,未說何時還錢,八十六年間之借款是由我哥哥丁○○代匯,再由我以現金還他,至八十八年間某日家庭聚會時才知我們家都被他借錢,我母親才提議要設定抵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以土地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或自己之現金匯予被告甲○○共計約四百九十四萬元,二人約定被告丙○向淡水一信借款之利息由被告甲○○繳交,而被告甲○○除依約繳交淡水一信之利息外,並將被告丙○匯入之金錢多次支付被告甲○○夫妻積欠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農會)之利息等情,已據被告丙○、甲○○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一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淡水一信支票存款送款簿、入戶電匯回條、淡水一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被告丙○淡水一信活期存摺影本、被告甲○○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甲○○萬丹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丙○淡水一信貸款交易明細表、淡水一信繳息匯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七八至二五九頁),足見被告丙○、甲○○二人間,確有約四百九十四萬元之資金往來無誤。
(二)被告丁○○辯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借甲○○五十五萬元,是從淡水一信匯入他屏東一信帳戶,後來他還了錢,尚欠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借他六十萬元,是從華南銀行帳戶匯到他弟弟 洪明基 屏東一信的帳戶,後來這筆錢就轉到甲○○帳戶了;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借他五十萬元,是從合作金庫帳戶匯到他弟弟洪明基屏東一信的帳戶,這筆錢也是再轉到甲○○的帳戶,我總共借他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屏東一信帳戶存摺、甲○○萬丹農會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淡水一信匯出匯款申請書、洪明基屏東一信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六七、九六、二六0至二六六頁),亦證被告丁○○與被告甲○○確有上述資金往來。
(三)被告戊○○辯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借甲○○五十五萬元,是託丁○○以現金從淡水一信匯入甲○○屏東一信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又借他六十五萬元,是託丁○○的太太 陳衍秀 以現金從淡水一信匯入甲○○屏東一信帳戶;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又借他二十五萬元,是我自己從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他弟弟洪明基屏東一信帳戶,我總共借他一百四十五萬元,我拿現金委託丁○○夫妻匯款是因為丁○○上班的郵局,就在淡水一信旁邊,他去匯錢比較方便」等語,核與被告甲○○、丁○○所述相符,復有甲○○屏東一信帳戶存摺、洪明基屏東一信帳戶存摺、淡水一信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六八至七十、二六七至二七0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亦有上述資金往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所述借款均未書立借據或本票及持續借款而質疑借款之真實性,然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婿、被告丁○○、戊○○之姊夫,份屬至親,其基於特殊之信賴及情誼而未書立借據,乃符合常情,且親屬之間本有通財抒困之義,為救被告甲○○之急,其等一再伸出援手亦非不可想像。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戊○○三人間之資金往來均有銀行單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本件設定抵押之金額均與其等所稱之借款金額相當,倘被告甲○○未向被告丙○、丁○○、戊○○三人借款,又如何能提出自八十一年間即已存在之單據以實其說?且一般用以偽造債權債務者,多以倒填日期之借據或本票為之,而本件被告等五人所提出之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均係無法事後偽造,顯見其等之間,確有上述借款存在。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丁○○否認代被告戊○○墊付借款予被告甲○○夫妻而認被告等所言不實,惟查,被告戊○○委託被告丁○○夫妻將借款以現金自淡水一信匯至被告甲○○屏東一信帳戶,而非由被告丁○○夫妻之帳戶匯出等情,已據被告丁○○、戊○○二人供述至為詳細,並有上述甲○○屏東一信帳戶存摺、洪明基屏東一信帳戶存摺、淡水一信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淡水竹圍郵局詢問單一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附卷可證,公訴人於偵訊詢問被告丁○○夫妻是否有從自己帳戶代被告戊○○匯出金錢一節(見偵卷第七四頁背面),顯屬誤會,故被告丁○○答以不知情,乃屬必然,蓋被告丁○○係以現金,自其任職之竹圍郵局隔壁之淡水一信,代被告戊○○將款項匯出,而非從自己帳戶匯出,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述均為真實,而可採信。
(六)被告丙○、丁○○、戊○○上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均已有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其等均屬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償可能性甚小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數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等人當無可能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損害債權銀行債權,其等自無偽造假債權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五人間確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其等有何偽造債權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五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包梅真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