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甲○○律師被告乙○○即乙○○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乙○○即乙○○診所,擔任被告診所派駐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醫師,負責洗腎室之醫務工作,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六十九萬元,另依門診及住院診療狀況計算原告之工作獎金。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工作獎金,迄今尚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工作獎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僅給付部份薪資,迄今尚積薪資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積欠之工作獎金與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又被告表示洗腎室所需資金為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即依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間,每月將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匯入原告之妻 周玲珠 之銀行存款帳戶內,而該洗腎室之業務迄今依舊良好,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應配與原告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應受分配利益,依被告診所洗腎室之會計資料記載,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至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因被告拒絕提此部分會計資料,自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二十四萬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是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應分配與原告利益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之妻周玲珠並未任職洗腎室,因洗腎室依法需聘用一位藥劑師,而原告之妻周玲珠具有藥劑師資格,為此兩造約定將應分配與原告之合夥利益匯入原告之妻周玲珠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並將此等金額以周玲珠之薪資所得方式報稅,此乃為符合法令規定及結稅之權宜之計。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合夥經營洗腎室,被告當時表示洗腎室所需資金為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並交與原告記載各項費用金額之計算書,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百分之十八計算,原告之出資額即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如被告所言該筆款項為借款,則其金額應為整數方為合理,且此筆款項非小數目,何以未約定利率。又何以被告於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代墊費用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即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每月分期付款金額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計算,即八千九百九十一元。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僱傭終止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匯款申請書、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二件、照片四件、薪資單影本七件,及會計資料影本二十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每月薪資約二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僅欠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工作獎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二)被告診所洗腎室現仍繼續經營中,為添購洗腎室之醫療設備而需籌措資金,原告稱其妻周玲珠為藥劑師,希望能到洗腎室工作並願貸與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約定清償期即原告離職日,並未約定利率,被告亦未給付利息,且本金迄未返還,此款項並非合夥經營洗腎室之出資,自無分配利益之可言。
(三)被告為酬謝周玲珠之貸款及工作支援,乃於其在洗腎室工作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另酌付工作獎金,此由周玲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申報其自被告診所獲取金額分別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與四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可得證明,且原告所提會計資料亦標明為工作獎金(P.P.F),內含薪資,否則何以借支八十餘萬元,一年內即有數百萬元之暴利收入,又茍有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給付,豈有按月給付之理。準此,原告對周玲珠之薪資及工作獎金自無請求權,況周玲珠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職,原告主張離職後仍應給付薪資及工作獎金,尤非有理。
(四)證人 楊紹興 所給付款項確係借款,此有楊紹興所書清償證明可證,且楊紹興等人所領取之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紹興,及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詢原告之報稅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分稽徵所調閱原告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乙○○即乙○○診所,擔任被告診所派駐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醫師,負責洗腎室之醫務工作,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六十九萬元,另依門診及住院診療狀況計算原告之工作獎金,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工作獎金,迄今尚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工作獎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且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僅給付部份薪資,迄今尚積薪資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積欠之工作獎金與薪資。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於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原告即依其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經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扣除代墊費用即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分期付款金額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應受分配利益,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每月應受分配利益,因被告拒絕提此部分會計資料,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二十四萬元計算,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是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應分配與原告利益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每月薪資約為二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僅欠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工作獎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㈡原告之妻周玲珠任職洗腎室,並貸與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為酬謝周玲珠之貸款及工作支援,乃於其在洗腎室工作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另酌付工作獎金,且原告所提會計資料亦標明為工作獎金(P.P.F),內含薪資,否則何以借支八十餘萬元,一年內即有數百萬元之暴利收入,又茍有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給付,豈有按月給付之理。準此,原告對周玲珠之薪資及工作獎金自無請求權,況周玲珠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職,原告主張離職後仍應給付薪資及工作獎金,尤非有理。再者,證人楊紹興所給付款項確係借款,此有楊紹興所書清償證明可證,且楊紹興等人所領取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乙○○即乙○○診所,擔任被告診所派駐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醫師,負責洗腎室之醫務工作,兩造約定依門診及住院診療狀計算原告之工作獎金,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工作獎金,迄今尚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工作獎金,計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六十九萬元,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僅給付部份薪資,迄今尚積薪資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三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約為二十七萬元,被告迄今僅欠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其餘薪資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診所洗腎室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會計資料記載:醫師薪資每月六十九萬元等情。及證人即被告診所之洗腎技術師楊紹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洗腎室有幾位醫師?)以前是丙○○醫師,戴醫師走了之後,就是周醫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五頁)。足認洗腎室醫師之每月薪資為六十九萬元,而於原告任職期間,洗腎室僅有原告一位醫師。
(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九一○○一一六一四號函後附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自被告診所獲取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八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等情。足認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每月平均所得約四十九萬餘元,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每之月平均所得約六十九萬餘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六十九萬元,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約二十七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乙○○即乙○○診所,每月薪資六十九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除尚欠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外,其餘薪資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三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於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利,原告即按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經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扣除代墊費用即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分期付款金額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應受分配利益,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因被告拒絕提此部分會計資料,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二十四萬元計算,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是被告迄今尚積欠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應受分配利益,共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妻周玲珠任職洗腎室並貸款與被告,被告為酬謝周玲珠之貸款及工作支援,乃於其在洗腎室工作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另酌付工作獎金,證人楊紹興所給付款項確係借款,楊紹興等人所領取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紹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就在被告處任職,我只是負責洗腎,其診所經營內容我不了解,我知道診所負責人就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頁);並結證稱:「(提示會計資料,員工PPF30%係何意?)是股份的意思。我進診所的時候,要提供一筆錢給診所,我知道是原告丙○○在與上面的人接觸,後來是上面的人決定之後, 藍美倫 拿一張紙給我,紙上說我與 潘明源 、藍美倫每人百分之四,戴醫師百分之十八,用來投資洗腎室,藍美倫是護理長,跟我同時進診所工作。」等語,及結證稱:「(是否每個月都有領PPF?)是從八十八年十月領到九十年九月份,領錢時會計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我知道那是股金,因為我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二頁);並結證稱:「(每月薪水有無扣除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有。一九九八元是車子貸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只是上面這樣交待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四頁)。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診所洗腎室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份會計資料記載,其上記載「實發PPF」之金額,乃等同於其上記載「員工PPF30%」之總金額,且其上記載周玲珠、藍美倫、楊紹興、 潘明顏 等四人獲發「員工PPF30%」之金額比例,每個月均為周玲珠為百分之十八,藍美倫為百分之四,楊紹興為百分之四,潘明顏為百分之四等情。經核此會計資料所載周玲珠、藍美倫、楊紹興、潘明顏等四人獲發「員工PPF30%」之金額比例,與證人楊紹興證稱此四人之出資額比例相符。又如被告所言楊紹興等人所領取此等金額為工作獎金,何以非依其每月工作表現核發工作獎金,而係每月核發固定比例之金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三)證人楊紹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會計表上周玲珠,是否認識這個人?)我認識這個人,她是戴醫師的太太,但是我不知道她沒有在診所任職,我的洗腎室同事有十六人,但沒有這位周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如被告所言楊紹興等人所領取金額為工作獎金,何以任職洗腎室之員工十六人,僅周玲珠、藍美倫、楊紹興、潘明顏等四人獲發工作獎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四)原告主張已依其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經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扣除代墊費用即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分期付款金額八千九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申請書、薪資單等件為證。及依原告所提計算書記載:洗腎車分期付款金額每期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經核原告之每月薪資所遭扣除金額,乃等同於前揭每期車款依原告所主張其出資額比例百分十八計算所得金額,參以,證人楊紹興結證稱其每月薪資遭扣除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亦等同於前揭每期車款依楊紹興所證述其出資額比例百分之四計算所得金額。如被告所言周玲珠與楊紹興之匯款確係借款,何以被告每月仍自原告及楊紹興之薪資中扣除洗腎室車輛之分期車款。
(五)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清償證明書記載:「㈠本人楊紹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借貸予乙○○診所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已由乙○○診所按當初雙方協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連同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還清。...。」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卷第九十二頁會計資料,所謂PPF何意?)係指工作獎金。(計算標準為何?)係依借款比例及工作內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九頁)。如被告所言已依約定利率給付楊紹興利息,何以每月核發楊紹興之工作獎金仍參照借款金額比例,又何以向楊紹興等人借款之際,需先預定每人一定借款金額比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原告的太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借給被告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約定清償期是原告離職日就要返還,利率沒有約定,沒有繳息,這筆借款是匯款,至於匯款是是哪一個戶頭會到哪一個戶頭還要查,本金還沒還,這筆借款是用作診所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如被告所言周玲珠之匯款確係借款,並約定於原告離職時返還,何以原告早已離職,被告迄未依其所言返還週轉金八十萬餘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於每月結帳分配利益,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出資額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周玲珠與證人楊紹興等人之匯款確係借款,楊紹興等人所領取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被告診所洗腎室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會計資料記載,此段期間每月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應受分配利益,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等語,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每月受分配利益之平均額計二十四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診所洗腎室會計資料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被告診所洗腎室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會計資料,其於此期間內每月應受分配利益,應依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每月受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二十四萬元計算等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此有意見後,本院即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會計資料,被告並表示將於一個月內提出,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被告提出,是被告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卻拒絕提出前揭會計資料,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依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即二十四萬元計算,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等語,尚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應受分配利益,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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