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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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槍管參支,均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有扣案之槍管三支、玩具手槍二支、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七八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製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槍管都是向綽號「 裕仔 」之男子買的,查獲的手槍都是在林園買的,都不是其製造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七八號函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認係仿G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滑套及槍身,如欲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須適用之槍管、復進簧、槍管固定銷等零件,方能得以組合成槍枝,至於組合成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視鑑驗後而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以填充體為發射動力,供發射直徑6MM彈丸使用,發射動力甚微。如欲加強其發射動力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內層之動能(二十焦耳/平方公尺)或改造為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需大幅更換槍枝之儲氣裝置或擊發機構,依實務經驗,此改造程序顯屬不易」等語,雖稱扣案之槍枝二支程序上不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仍屬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經查本案除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案槍管三支,都是自己製造?)是拜託朋友以車床來製造,是在查獲前六、七個月製造的,是查獲前一星期拿來給我的」、「(問:朋友在何處製造?)是朋友在前鎮車床工廠製造的」、「(問:做槍管何用?)是裝在被扣二支槍上面,就是將槍機拿下來滑套後面打BB彈用的固定部分取下,然後裝上槍管使用」、「(問:多少錢請人做?)一支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三支九千元」、「(問:你叫『裕仔』做子彈是你拿槍去比對?)沒有,是他知該型號槍,我只是說將買來槍枝叫他幫我改裝」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及其於原審調查時仍坦承有如原判決事實犯行之自白外(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尚有扣案之槍管、玩具手槍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函文為證據,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有誤會;又上訴人既係將購得之玩具手槍交綽號「裕仔」之男子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並曾試射,原審因認上訴人與「裕仔」之男子有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否認其與「裕仔」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指摘原判決論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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