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武氏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吾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與原告定居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十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迄今,經原告數度以電話聯絡促其返馬祖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皆表示不願返馬,甚至搬離越南住家,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絡,且被告家人亦無法聯絡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影本一份、出境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阮潤卿 、 陳金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阮潤卿、陳金蓮。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吾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與原告定居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十號。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阮潤卿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於任何期日出庭陳述,亦未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對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毫無關心之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甚明,殆可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離家未歸,迄今未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復無法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