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889之
1地號土地及同段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彰資字第165280號收件,於94年8月16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陳述: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簿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未曾以之為標的,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未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福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積欠被告之油品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留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內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係遭盜用,被告明知其事,竟持以設定登記,該登記自屬無效;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訴訟)中,亦因原告(即該件之被告)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由被告(即該件之原告)撤回起訴。為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本於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福松公司因向被告購買油品
,積欠債務,經該公司負責人甲○即原告之配偶邀得原告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由原告就油品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該連帶保證書由原告委由甲○交付被告,再由甲○代理原告,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油品債務。雖被告未曾與原告當面接洽相關登記事務,惟甲○既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且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齊備,被告對於原告曾否授與甲○代理權,無從得知,縱甲○無代理權,原告對於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亦非因原告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始撤回前訴訟。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效,被告無塗銷登記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簿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被告於前訴訟中,依連帶保證書,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嗣已撤回起訴。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簿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核與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含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本院卷第38至47頁),並與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一致(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遭盜用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明知其事,伊得請求塗銷登記;被告則以原告為福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授與代理權予甲○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甲○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於前訴訟未自認原告係遭盜用文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是否遭盜用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始撤回前訴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遭盜用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一節,雖據其聲請證人即其配偶甲○到庭證稱:福松公司固積欠被告油品債務,然證人未與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蓋章,或提供相關文件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識承辦代書,不知被告如何取得持以申辦,證人係接獲法院通知後,始知有被告所謂之連帶保證書;證人前曾代理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於辦畢約2至3個月後返還原告之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證人將之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未趁機盜用云云(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查證人甲○既係原告之配偶,且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已難期無迴護原告之虞,況依其所述,亦未能指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相關文件係遭何人盜用,所證自不可信。反之,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福松公司積欠被告之油品債務,乃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外,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其此部分所辯相符。原告於本件雖否認連帶保證書之真正,惟於前訴訟中,被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前訴訟卷第8頁),原告雖亦否認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惟已自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前訴訟卷第1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提示兩造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該連帶保證書為真正,至於其內有關簽名真正與否,當無妨於推定該私文書真正之法律效果;又連帶保證書是否真正,經核乃前訴訟及本件之重要爭點事實,原告於前訴訟既自認連帶保證書為真正,於本件自不許再為否認,始符訴訟誠信原則,換言之,於本件仍應認連帶保證書為真正。而連帶保證書既係真正,益證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並無遭盜用持以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 黃國端 即福松公司總經理到庭證明設定登記始末,惟據上所述,已足認原告係為履行連帶保證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其所稱盜用之事實,則該證人自無通知到庭為證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因原告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始撤回前
訴訟,惟被告否認(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遍查前訴訟全卷,被告雖撤回起訴,但未曾肯認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係遭盜用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此經原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此尤難認原告係遭人盜用文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相關文件係遭盜用,難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無效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其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相關文件係遭盜
用,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本於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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