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辛○○己○○庚○○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庚○○、乙○○、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戊○○、己○○、庚○○、乙○○、被告壬○○○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被告辛○○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己○○、庚○○、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南英 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67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面積為7平方公尺,及55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面積為43平方公尺,合計共50平方公尺,嗣許南英於80年4月30日死亡,訴外人丁○○及被告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分割遺產;又丁○○於95年7月19日死亡,由被告辛○○單獨繼承,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按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核計(即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系爭土地1、2於9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78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1,200元+43平方公尺×18,500元)÷50平方公尺=16,078元】,自93年起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7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1,200元+43平方公尺×1,615元)÷50平方公尺=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9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1,200元+43平方公尺×1,908元)÷50平方公尺=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標準計算,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34,0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被告辛○○、己○○、庚○○、乙○○、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許南英所有,許南英於80年4月30日死亡,訴外人丁○○及被告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分割遺產,又丁○○於95年7月19日死亡,由被告辛○○單獨繼承,亦未拋棄繼承,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系爭土地2,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面積為7平方公尺,92年至9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96年申報地價為1,500元、系爭土地2面積為43平方公尺,9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93年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5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己○○、庚○○、乙○○、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自92年7月1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就其應有部分各自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於仁愛區,鄰近市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頻繁,認原告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34,183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1,200元×5%×3.5年)+(7平方公尺×1,500元×5%×
0.5年)+(43平方公尺×18,500元×5%×0.5年)+(43平方公尺×1,615元×5%×3年)+(43平方公尺×1,908元×5%×0.5年)=34,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七、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辛○○、己○○、庚○○、乙○○、壬○○○既為許南英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復未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均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就負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南英死亡之時為80年4月30日,於此之後縱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生之債務,亦不屬於因繼承所生之債務,自非法定連帶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曾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一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南英於80年4月30日死亡時,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訴外人丁○○、被告戊○○、己○○、庚○○、乙○○、壬○○○及配偶即被告辛○○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各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又訴外人丁○○於95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辛○○單獨繼承,故被告辛○○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是以被告戊○○、己○○、庚○○、乙○○、壬○○○所應負擔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4,870元【計算式:
34,088元÷7=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所應負擔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為9,739元【計算式:34,088元÷7×2=9,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庚○○、乙○○、壬○○○分別給付原告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己○○自96年12月15日起、被告庚○○自97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97年4月12日起、被告壬○○○自97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