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79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4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乙○○另行起意,於97年1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1包經鑑定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320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照片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7年1月17日中午向「阿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5公克,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地均相異,足認被告之犯意非屬同一,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所犯罪名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97年1月17日見警盤查,因心虛而自動將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予警方,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14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10562號函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足見被告尚有悔意,是就被告於97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所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5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