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42-RB0000000號、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日1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因「在道路上蛇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執勤員警記明車牌號碼核對無誤,並查明機車所有人之姓名、地址後,以機車所有人 魏振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製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填寫「逕行舉發歸責駕駛申請書」並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之理由並無不當,僅將違規之人改為異議人,乃於97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1時1分許,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方舉發之違規地點,當時異議人正在其姐夫家中睡覺、系爭機車正停放在車庫當中,另舉發照片中所顯示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亦有下列不同之處:(一)車型:經異議人詢問三家以上機車車行,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中之機車係為000000-00車款,與系爭機車為光陽黑色豪邁125車款不同;(二)車體:系爭機車之車牌下有「文誠機車」擋泥板、機車前方有擋風鏡、後車燈為方型、後車燈顏色為紅光燈、前車燈為橙黃光燈、機車椅墊為銀色、排氣管為平行,與舉發照片中顯示之機車無擋泥板、無擋風鏡、後車燈為圓型、後車燈顏色為白色、前車燈顏色為白色、機車椅墊為黑色、排氣管為上翹等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2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其姐夫家中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姐夫魏振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異議人從何時開始住在你家?)從96年10月開始,因為我家離果菜市場比較近,異議人可以就近上班;(問:異議人上班時間?)凌晨4點多到5點多;(問:96年12月2日當天,異議人的行蹤為何?)在家裡,因為異議人每天都要上班,所以晚上11、12點就要去睡覺,睡到凌晨3、4點就起床;(問:你為何記得當日異議人是在你家睡覺?)因為異議人從10月開始每日都在我家,而且每天要上班,所以晚上11點多起就開始睡覺;(問:你當天在睡覺中,你怎麼知道異議人當天晚上都在家裡睡覺?)異議人如果沒有去上班,菜市場那邊就會打電話過來」(見本院97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訊問筆錄第8至10頁),從而,異議人辯稱96年12月2日凌晨1時1分許在家中休息,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本件員警舉發違規車輛時,係於高速移動中,且車牌有部分反光,僅能確認違規機車之顏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看到的這輛車,是否有清楚看到車號?)有,我當時是在駕駛,與我一起執勤的是所長,當時所長就直接把車號紀錄在紙上了;(問:你們當時看到這輛車,前面有沒有屏風?)沒有;(問:你們當時看到的,是否就是照片上所示的這輛車?)當時車速很快,我是駕駛,我專注於駕駛安全,沒有特別注意車型,我只記得是深色的機車、(問:你有無印象,擋泥板後面,掛有「文誠機車行」的標示?)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有無拍照?巡邏車上當時有錄影存證,但是因為車牌的部分,因為反光,所以錄起來,車牌是白白的,我們當時有提供給監理站一片光碟、(問:是否可以將光碟上的攝影,轉成相片提供本院?)...我們當時攝影之機車,與現在異議人提出的機車照片,有可能會不同,因為可能機車也經過變造,也有可能是大牌被盜用...、(問:是否在場的異議人?)因為當時駕駛頭載安全帽,所以無法辨認、(問:當時情形,駕駛人是否可以聽到廣播?)當時距離很近,而且是三更半夜,路上沒有其他車輛,該機車駕駛人一定有聽到我們的廣播」等語為據(見本院97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訊問筆錄第3至5頁)。再者:依附卷員警所提供攝錄光碟片翻拍之現場照片以觀:舉發違規機車車號後兩碼為27與異議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有明顯不符,而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中之違規機車車牌,因反光緣故,並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另觀諸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違規機車特徵:其前機車頭無擋風板、後機車燈為圓形、白光燈、車尾向上翹、擋泥板未有字樣,與系爭機車前機車頭有擋風板、後機車燈為方形、紅光燈、車尾平行、擋泥板有「文誠機車行」等,差異頗大,並不相符。綜上所述,尚難排除舉發員警就違規機車誤認之可能,而舉發員警乙○○亦證述,當時違規告發的依據,係以目視到的車牌號碼,且陳稱機車車牌有被盜用可能性,是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榮芳 之證詞,尚難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有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