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檢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是亦應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前提。
三、原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永樂街口時,因擅自變更車身燈光(改裝)、排氣管及避震器(非原廠)之原有規格設備,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因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零件損壞,原廠避震器嚴重變形,而由彰化市得萊機車行進行修復,又因經濟不佳,修復時未換裝原廠之避震器,惟此並不足致影響行車安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換裝系爭機車避震器,以及擅自變更系爭機車燈光、排氣管原有規格設備,而於95年11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永樂街口時經警查獲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所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5年11月28日彰警交字第0950097972號函、案由欄所載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第6-8、19-26頁),是異議人變更系爭機車避震器、燈光、排氣管原有規格設備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尤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對於汽車行車安全至為攸關,故皆須經合格檢驗後始能行駛道路。
1.本件異議人換裝非原廠之避震器,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範對象?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機車避震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之規定,係屬汽車之底盤設備(可變更設備),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範對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16日中監彰字第0960005782號函存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改裝行為,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事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載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於95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6日中監彰字第0960005782號函附卷可據,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2,400元,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擅自變更車尾煞車燈及方向燈之部分:
1.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尾煞車燈顏色為黑色,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第13頁反面),復有彩色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第19-22頁),堪認屬實,且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七規定:「尾燈、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之規定,是異議人上揭改裝行為,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2.又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違規,已如前述,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甲○○親自簽名無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第7頁),另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95年10月29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卷第13、14頁),故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事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載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於95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6日中監彰字第0960005782號函附卷可據,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900元,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擅自變更車尾煞車燈顏色為黑色及擅自變更非原廠避震器之違規已如前敘,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及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