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9、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案外人 陳如 意借款,並陸續開立支票3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因乙○○無力清償,且前開3張支票復全數遭退票,乙○○遂於86年10月間再開立28張金額共415000元之本票交 陳如意 收執,惟乙○○仍無力清償,陳如意遂將前開支票及本票債權,以不詳代價轉讓予他人,其後該等支票及本票再全數輾轉由 蕭俊亮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取得。蕭俊亮為順利追討前開票據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夥同5至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乙○○至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米琪咖啡廳」談判債務問題,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後蕭俊亮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亦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胞兄開設在基隆市成功橋下之豬肉攤,欲找乙○○協商,惟乙○○因無力清償,遂暫時躲避蕭俊亮,雙方未遇。因蕭俊亮未追回前開債務,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再夥同 蔡良儀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陳政龍 、 李汪棋 (以上2人另案由本院96年度90號判決無罪)及丙○○等4人,從桃園縣桃園市分乘2輛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分頭尋找乙○○以追討債務。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良儀、陳政龍及丙○○等三人在基隆市正濱魚市場先找到乙○○,並禁止乙○○離去後,再由丙○○打電話通知蕭俊亮及李汪棋趕往正濱魚市場會合。眾人會合後,在乙○○提議下,一行人轉往就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協商債務,當時在場員警見雙方係債務糾紛,表示不便受理,乙○○只得步出派出所,隨興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吃吃看海產店」用餐,惟丙○○仍步行尾隨其後,蕭俊亮等4人則駕車緩緩跟隨在後,待乙○○走進「吃吃看海產店」後,蕭俊亮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要求乙○○儘速以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協助還錢外,其間乙○○多次要起身離開「吃吃看海產店」,均為蕭俊亮等人阻擋,蕭俊亮等人遂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假藉聯絡親友之機會,委託友人報警,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趕到「吃吃看海產店」,除救出乙○○外,並當場逮捕蕭俊亮、蔡良儀、丙○○、陳政龍及李汪棋等5人到案,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許綉惠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共犯蕭俊亮、蔡良儀、陳政龍、李汪棋駕車到基隆市找乙○○討債,在漁市場找到乙○○後,即相約至正濱派出所談論債務處理問題,之後又改往「吃吃看海產店」繼續討論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並無從正濱派出所押著乙○○去「吃吃看海產店」,到海產店後,亦未限制乙○○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出派出所
後,蕭俊亮叫我跟他們到附近海產店談判,我不願意,他們就很兇大聲罵我,加上之前他們有傳恐嚇的簡訊,我害怕只好跟著去,路上有一人押著我,其餘4人開車尾隨在後,到他們指定的「吃吃看海產店」,在店內又被控制行動,曾多次走到門口要離去,就被堵住門口不讓我走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一、第55頁);於95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在派出所討論債務,後來因中午警察交班,請我們自己出去處理,蕭俊亮就說去「吃吃看海產店」談,我只好同意跟著去,他們就叫我一直打電話,聯絡我哥哥來處理,一個多小時後,警察就來了。去海產店時,我左右各站一個人,我走快他們就走快,我走慢他們就走慢,出派出所後,蕭俊亮有說如果我不處理不放過我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一、第177頁);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在派出所談債務,談了約15分鐘,快中午警察說他要下班,叫我們自己去找地方談,蕭俊亮就說到附近「吃吃看海產店」再談,在前往海產店中途中,有二個人跟在我左右,我走快他們就走快,我走慢他們就走慢,到了海產店,除李汪棋外,其餘4人都叫我趕快打電話,但我哥哥、姐姐都不來,在海產店約一個小時警察就來了,在海產店我有離開走到門口,他們就跟過來不讓我離開,我要出去丙○○就跟過來擋住我出去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二、第96頁);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派出所討論債務約30分鐘,出派出所後,被告提議去海產店吃飯,我就說附近有家「吃吃看海產店」,我沒辦法只好一起去,因我也想把問題解決,從派出所至海產店途中有二人跟著我一起走,但沒有押著我,到海產店後,我有在海產店靠近門口的桌子打電話,打電話時,被告等人沒有在旁邊,也沒人攔我,但我在打電話前,曾走到門口,就有人跟過來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卷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對於何人決定去「吃吃看海產店」討論債務、及從派出所前往海產店途中是幾人跟著一起走到海產店、有無強押前往海產店、在海產店有無被人限制行動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在海產店內,均沒有想要離開,因為事情還是要處理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卷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又查證人即吃吃看海產店老闆許綉惠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二部車來,由李汪棋、蕭俊亮點菜,我安排他們的座位,剛開始6人坐在一起,後來就看到乙○○一直坐在另外靠店門口的桌子打電話,沒有看到乙○○去店外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二、第98頁);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安排他們的車位,再帶他們就坐,入座後,有人去廁所,有人在座位上,跟一般來店內用餐的客人沒有不同,乙○○不是被押進來的,進入店後,就坐著和其他人一起吃飯,沒多久,就自己到店的偏門打電話,偏門有打開,且是自動門,該門可以通到店外,乙○○打電話時,沒有人限制他行動自由,及在旁監視,因為乙○○表情很自然,在店內期間,沒有人有兇惡或激烈的言詞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卷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岳志板 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是聽同事轉述在「吃吃看海產店」有人因討債被限制行動自由,因此前往海產店查案,到場後,乙○○與被告等人坐一桌正在吃飯及聊天,乙○○當場沒有說被限制自由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卷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玉山 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到海產店後,看到乙○○和被告等同坐在一圓桌,我們有問乙○○是何事,他說是債務糾紛,並表示不希望警員介入,報警的線民是說有人從家裡帶乙○○到派出所,再到小吃店去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卷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在海產店內並無被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證人
許綉惠、岳志板、李玉山之證述,亦不足援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至於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等,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蕭俊亮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亦無從援為告訴人乙○○指訴遭妨害自由是否真實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按上所述,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