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並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民國88年9月22日
、91年7月23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
乙、丙三罪係於95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係於97年2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116之2號住處附近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烤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1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該次觀察、勒戒案件另經判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2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停戒出所,嗣於92年5月6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妨害公務、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罪)。甲乙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丙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8日下午11時2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上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為警因車禍另案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