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32號、97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4月間,向不詳之人以每1百公克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販入K他命後,復在基隆市吉祥大樓、火車站等地,以每0.5公克6百元之價格售予丁○○及被告乙○○共計3次。而被告乙○○於向被告甲○○購得K他命後,復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至4月間,數次在基隆市吉祥大樓附近,以每公克0.5公克6百元之相同價格,將其向被告甲○○購得之K他命轉讓予不詳之友人共計2次。嗣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案件96年4月11日偵訊中供認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K他命罪嫌,被告乙○○涉犯轉讓K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丁○○於該案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或轉讓K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4月11日之偵訊筆錄是依照在警察局之筆錄講的,警察跟伊說K他命又不會怎樣,而且說有監聽到伊到吉祥大樓的通話內容;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自係基於錯誤之認知,且證人丁○○就其向被告甲○○購買K他命之時間、金額、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又無法證明所買到之物是否就是K他命等語。
五、就被告甲○○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自始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
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中亦未見證人乙○○與被告甲○○於95年3、4月間有何聯絡,更未見有任何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另證人丁○○於另案95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是壹公克以新台幣700-800元整向他(指甲○○)買的」、「約有3-4次」;於96年4月11日偵訊中又先稱:「我是以500元向甲○○買過2、3次K他命」,再改稱:「那好像是我向甲○○買700到800元的價格,警詢時印象比較清楚,我是用700元向甲○○買的,我賣出去的也是700元的價格」、「在基隆市區○街上」,復於本院97年4月14日行交互詰問時稱:「1包應該是700元,我只有1次是買5包,其他兩次,1次買1包,1次買2包,但是1包的確定價錢我忘記了」、「(問:你買的第2次、第3次你有沒有吸,是做何使用?)是朋友拜託我的」、「第一次在基隆市區街上吉祥大樓附近,第二次時間太久我記了,第三次也是在吉祥大樓附近」、「好像是5月份左右,3次約差1、2個月」、「我記得1次5包時,是1包700元,另外有拿過1包600元」、「我沒有秤過我不知道」等語,揆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其前後所證明顯歧異,再參酌其於95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詢問之員警所提示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之監聽譯文,雖有談及要拿足的「K他命」乙事,然商談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日,並非公訴人起訴之3、4月間或證人丁○○所稱之5月間,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0月18日在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69之2號之住處搜索時,僅查獲第四級毒品 舒樂 安定2瓶含瓶重33.057公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未查獲K他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甲○○買來施用的,你能確定那個是K他命嗎?)不能,買了3次只用過1次,那次施用的效果頭沒有暈暈的,跟我以前施用K他命後頭會很暈的效果不一樣,一點都沒有暈」等情,證人丁○○向被告甲○○購得之物是否即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非無疑,是尚難將證人丁○○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甲○○有於95年3、4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補強證據。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警察告訴伊K他命又不會怎樣,而其偵訊筆錄又是依按照警詢筆錄所講,警、偵訊之白自是出於錯誤認知之說詞並不實在,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究不能僅因被告甲○○之前開辯解不能成立,逕推認被告販賣K他命之犯罪行為成立。
六、就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友人之犯行。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詳友人,唯一證據即係證人丁○○於另案95年12月12日警詢時之供稱:「我知道另一個綽號 瑋瑋 的他也有幫甲○○在賣」及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偵訊所證:「他們2人有幫他們的朋友向我拿過K他命,他們朋友拿錢給他們,他們再拿錢給我」等語,綜觀上開所證之內容,其性質顯屬證人丁○○、甲○○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依上開規定仍非屬適法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證人丁○○、甲○○上開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販賣、被告乙○○有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前揭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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