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檯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
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藉前開方式,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不過是彼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且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1檯(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1,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笫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1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與 林駿淇 (林駿淇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由林駿淇在甲○○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名威企業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機臺1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投入金額不限,以5:1(即5元換1分)之方式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原有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1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林駿淇要放的是遊戲機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駿淇、張雅琪、 丁海峰 及 劉統源 證述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基隆市政府96年12月6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60144464號函各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100元扣案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與證人林駿淇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歷此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11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