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6、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純質淨重貳叁陸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 謝文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平日即偶有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又為貪圖運輸毒品可無償獲得少量之海洛因之報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謝文隆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謝文隆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為使毒品便於夾帶不易遭察覺,而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覆分裝成蠶繭狀後,再於民國95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撥打扣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繫運毒事宜,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銀座商務旅館」內,交付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予甲○○,約定由甲○○負責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迨謝文隆返臺後,再歸還予謝文隆。甲○○旋即在上址商務旅館廁所內,將前揭
7包海洛因塗抹潤滑劑後塞入肛門,並於翌日(15日)中午,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楊金炎 ,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攜帶前揭毒品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甲○○及謝文隆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管制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該班機於95年9月15日飛抵中正機場入境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拘提,經帶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和興診所」內以X光機加以鑑認後,並扣得自甲○○體內排出之上揭7包海洛因毒品(均以保鮮膜、保險套包覆,純質淨重
236.69公克,空包裝總重11.97公克),始獲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金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認均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36.69公克,空包裝總重11.97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5147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及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
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供運輸第1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謝文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運輸第1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刑事案件,再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有秘密證人向警方檢舉被告將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因而向檢察官申請拘票、鑑定許可書,並在被告入境時隨即查獲,業據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又依上開檢舉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彌封資料),僅能得知被告1人運輸毒品一事,並未有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事證足供查緝,是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此有相關筆錄(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參,按諸上開說明,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私自運輸或持有,竟為圖其個人獲得毒品施用,而夥同共犯謝文隆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嚴重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認運輸海洛因等情,復供出共犯謝文隆以供查緝,有助本案之偵查,犯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8年。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毒品海洛因係由共犯謝文隆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伊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3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為謝文隆,然依被告所述謝文隆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與謝文隆間共同為本件犯行,然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尚屬有間,無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純質淨重236.69公克,純度三九點四%),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包覆扣案白粉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7個(總重11.9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包覆海洛因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7個(總重11.9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
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被告甲○○持用,供被告甲○○與謝文隆聯絡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具行動電話(不含其內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將該SIM卡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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