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再審原告 林琮皓 即東泰砂石商行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牛鬥小段一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函復礙難受理。再審原告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仍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建水字第八三二四八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礙難受理。再審原告復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訴狀植為尚未施行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狀植為尚未施行之新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惟再審被告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四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而檢還再審原告合法申請書件,顯然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又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二、「停止受理」設於中央法規經濟部部頒: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唯一法定規定,「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竟再審被告所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同意「停止受理」備查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同意再審被告「停止受理」備查之行政行為,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惟鈞院原判決竟於理由欄所謂:「本件申請土石採取之地點位於公告之禁採範圍內...則被告據之而為本件申請案礙難受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之詞,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爰依法規起再審之訴。三、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其公告必有「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無「可採」,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四、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章:「河川使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第三款:「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第三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所謂:「任由民眾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造成河床坑坑洞洞」之違法現象,該是再審被告官員之「失職」應於職責依法取締辦理而不為,竟以作為否准再審原告合法申請許可案,其程序上亦失斟酌,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違法又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規定,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已牴觸前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法定方式之事實,因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之詞,即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相牴觸,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而本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理由。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以及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四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系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訴願決定主要理由略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卷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惟再審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系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再審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禁採公告」,非為再審原告主張係為引用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受理」公告,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再審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主張再審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四號函)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再審被告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再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鈞院原判決理由後段:「...又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另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鈞院業已詳查述明,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前揭規定認知有誤,不足採信。四、結論: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訴,原判決已依法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當無再據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牛鬥小段一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函復礙難受理。再審原告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仍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建水字第八三二四八號函復再審原告所請礙難受理。再審原告復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判決以台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揭示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自非無據。次查,再審原告申請日期於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七四號函處分前,本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本案申請地點既位於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之禁採地點,自屬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之所載,經查,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雖指示本案宜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之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惟查河川使用包括採取砂石,其許可撤銷依河川之區分,分別屬於省或縣(市)不同之管理機關辦理。其屬主要、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之特別河段者,除種植農作物外,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應由省管理機關為之,其砂石之可採區及禁採區之公告依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由省管理機關為之,而縣(市)管理機關對申請河川使用案件於普通河川(除特別河段外)之河川使用有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之權限。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使用採取蘭陽溪河川公地土石,該蘭陽溪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五一七九號公告為主要河川,其管理機關依上開法令規定為台灣省水利局,系爭河段既經台灣省政府本於權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已見前述,而上開會議紀錄之研商結論既與台灣省政府禁採公告抵觸,再審被告自無再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停止受理採取土石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再審被告為停止受理之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逾越權限之處分云云,核無足採。次查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台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上開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為,再審原告訴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係明定其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而上開公告只有禁採區而無可採區,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定方式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顯係對前揭規定認知有誤,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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