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署所屬桃園醫院醫事檢驗師,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召募六個互助會,自任會首,嗣因投資股票虧損,資金周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能親自參加開標之機會,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冒用互助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致互助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嗣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周轉不靈宣告停會,互助會員始知受騙,總計歷次詐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已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檢驗師,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月一日、三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招集六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自任會首,嗣因資金周轉困難,竟利用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未填標單而得標,其中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及五月一日四次因見有會員到場競標,為求順利得標,乃在空白紙張上,冒用 游菊英 、 王興彬 名義,偽造該二人署押及標金金額,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游、王二人,並使每次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詐得金額累計約三百餘萬元,至八十六年九月無以為繼,終至停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訴第三審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可考,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