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課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於桃園市怡園
賓館召妓而認識從事應召工作之女子 馮美燕 (已改名 馮蓮雲 )後,竟連續將其主管之擴大臨檢時、地等事務告知 馮女 ,使其得以及時逃避臨檢,以作為與馮女免費性行為之代價。後經馮女提出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 張員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提起公訴,張員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定停職,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張員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同一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張員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更審改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判決確定,張員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張員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份。
證二: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停職令影本二份。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證八:張員繳納罰金收據影本二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述之如下:
㈠該判決指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呼叫馮美燕,在
桃園縣將職務上應保密併為其主管之擴大臨檢時地等事務,為使其女友馮美燕得以及時逃避臨檢,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然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呼叫時間為下午十六時四十九分,當時被付懲戒人從辦公室通知馮美燕晚上有勤務不能見面,絕非有任何洩密之行為。再者,此等臨檢勤務多係上級臨時交代,被付懲戒人位輕職微,無從先行得知,因此,警察局同仁於下班前通知家人返家晚點,實為常見,焉可以此推論被付懲戒人洩密,況自八十五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共實施擴大臨檢三十五次,被付懲戒人焉有可能僅有此次洩密,以換取性交利益?而此間被付懲戒人與馮美燕即使未有臨檢,亦有聯絡,更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其係男女朋友係為真實,該判決未予詳究,徒以被付懲戒人曾自辦公室打電話給馮女即論斷為洩密情事,其採證顯然有違經驗定則之違背法令矣!㈡次查,被付懲戒人與馮美燕確係男女朋友,且已論及婚嫁,除經證人 吳烈寶 之
證詞曾為證外,證人馮美燕亦自陳「因為我們中間有很多事情要協調,如新房的設計等他都一再否決並置之不理,他還嫌我年紀及身體上的一些記號,所以鬧得不愉快」、「有時我會去算帳(即付帳)」,而被付懲戒人曾致贈禮物馮美燕或其家人,亦經馮美燕所自承,若自訴人與證人馮美燕非男女朋友之關係,何需如此?再參以被付懲戒人母親與案外人 陳嘉成 之對話錄音資料,皆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馮美燕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於原審所稱「我有說要娶她,她猶豫不決」等語,即便足以顯示當時馮美燕與被付懲戒人尚未談妥婚嫁,亦無減雙方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之成立,況當時因證人馮美燕年齡較被付懲戒人大,被付懲戒人之家長並不支持,雙方的確尚未談妥婚嫁,至證人馮美燕所舉發被付懲戒人有洩密等事全屬虛構,乃係男女感情生變由愛生恨而濫予報復之舉。判決未予詳查,遽爾認定上訴人係以臨檢時地事項通知馮美燕,使馮美燕得以及時逃避臨檢而為要求免費性行為之對價,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矣!㈢證人即怡園賓館之經理 吳泰維 、主任 李榮文 、服務生 羅秋梅 、 陳吳雪娥 、魏敏
帆、櫃臺小姐 黃晏麗 、 廖淑貞 於警訊時均稱該賓館並無媒介色情交易,馮美燕亦未在該賓館工作過,亦未有甲○○投宿該賓館之情形,警察臨檢亦無人通知,足證怡園賓館並未從事介紹應召情事。再若被付懲戒人欲洩密,則何不直接向怡園賓館洩密即可?蓋以被付懲戒人若至怡園賓館召妓則自然認識怡園賓館人員,直接向其洩密可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又何需向馮女洩密?綜上所述,該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矣!其刑事判決之結果,實不能作為本件行政懲戒事件認定之標準。
被付懲戒人前受有刑事判決之處罰,今又被移付懲戒,惟查重覆處罰應盡量避免,
國內行政法學權威著作 吳庚 大法官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版)一書中第二百五十三頁亦認為:「重覆處罰應盡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判或行政罰之裁決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業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懲戒,即所謂基於特別預防之考慮而蓋上懲戒之標誌」,學理述之甚詳。本件被付懲戒人未來絕無發生洩密行為之任何可能,已無基於預防之需要而再例外地加以懲戒,否則亦懇請惠予從輕決斷。懇請鈞會鑒察,實為德感。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課員,任職該局保安民防課課員,承辦義警組訓
及擴大臨檢業務,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將職務上應保密之臨檢事項,洩漏與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友馮美燕,使其得以及時逃避臨檢,因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違失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洩密情事,但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除有前開違失行為外,尚有連續多次之洩密,且係以該機
密事項換得馮女免費性招待之利益,涉犯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第二審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有前述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自不應就此部分併予議處,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