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依車輛行駛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公里行駛,適 林美惠 穿越分隔島,甲○○不及煞車而撞及林美惠,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姑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深表後悔,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希給予自新機會,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板檢金御八八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函確定在案。
查劉員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
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予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依車輛行駛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公里行駛,適林美惠穿越分隔島,甲○○不及煞車,撞及林美惠,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尚無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付懲戒人,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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