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事務士,假出國觀光旅遊名義轉赴大陸結婚,違反有關規定。茲將黃員具體違失事實列述於下:
㈠查黃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日申請休假赴馬來西亞旅遊(見證一)。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稱:因在大陸結婚,配偶徐○○擬申請來臺探親,在政府機關服務者其申請書保證人一欄應蓋機關印信:::(見證二)。而向該處申請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蓋用機關印信,案經該處政風室查問後,黃員承認於前開請休假期間赴大陸河南省(見證三、四)。
㈡黃員未遵照「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在奉准赴馬來西亞
休假旅遊觀光期間轉赴大陸結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
㈢惟黃員辯稱,確實不諳「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此次誤蹈法網實屬無心之過;且在任十六年來敬業從公,擬請酌情從輕發落(見證五)。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日休假請假單影本。
證二: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呈影本。
證三:甲○○護照影本。
證四: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
證五: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答辯書影本。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暨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事務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月九日休假至馬來西亞觀光,竟未經許可轉赴大陸河南省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其服務機關調查時承認無訛,有答辯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休假請假單、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呈等影本足據,事證明確。其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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