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0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八七軍戰鬥團團長上尉秘書,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間,因涉匪諜、叛亂等案,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於台北市○○○路○○○號保安處看守所,迄至四十一年六月間,因罪證不足始釋放復役,共被押七三0日,因而聲請國家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共三百六十五萬元云云。
二、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欲依該法條請求國家賠償,係以所涉案件為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不及於其他案件,且因上開列案件而被判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亦不得依該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供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然提出人證 陳世傑 、 蔡士祺 、 楊人權 、 傅鳳安 、 呂尚志 為證,上開證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本院為聲請人作證,呂尚志證稱:聲請人被保安處關起來,開釋時有寫報告給保安總隊要求追補薪餉,我那時是管財務的軍需,我不知甲○○是什麼時候被關,也沒見過正式公文告知甲○○何時被關;證人蔡士祺證稱:我當時管保安處看守所,他曾被調出服外役後,我巡邏時常看到他,他被監禁的期間我不記得,約有一年左右,證明書上的時間(指聲請人所提出以各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不是我寫的;證人傅鳳安證稱:我當時是負責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警衛工作,曾見過甲○○被監禁在所內打掃環境,他監禁期間我不知道,我四十年十二月去保安司令部時看見甲○○,四十一年六月我親自送他自西寧南路保安處送至新店大崎脚保幹總隊,他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只知四十年十二月起至四十一年六月他在看守所;楊人權證稱:我是四十一年
一、二月時與甲○○一同被關在西寧南路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我是因政治因素被抓,被關了二個月,甲○○與我同房,他被關多久我不清楚,我經軍法官訊問後二星期,被通知保釋,我無出監證明;證人陳世傑則證稱:我當時在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三組任軍法書記官,甲○○的押票是我開的,他因政治案件入獄,他被監禁的期間約是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他後來被移到幹訓班,因他的案件不能送軍法審判,就放在幹訓班,不知做何事,他的案件沒有證據,所以沒有進入司法程序,後來證據不足釋放,保安處三組負責政治案件偵防,因他關得比較久所以我才印象比較深,後來我與他住同一眷村云云。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證人陳世傑知道聲請人是因政治案件被監禁於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外,其餘證人均不知聲請人究竟何原因被監禁於該看守所,僅陳世傑一人泛稱是政治案件,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涉犯何罪,如聲請人所涉犯之罪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中之一,自可具體稱聲請人涉犯何罪,豈有泛稱政治案件之理。又依聲請人提出以陳世傑具名之證明書所載,既稱「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確有一位上尉軍官甲○○被扣押於保安處看守所達一年餘(被關於所內一年,調服外役約六月)云云,對於五十年前與其非親非故之聲請人所涉犯之案件,其何以記憶如此清楚,以其當時為承辦此類案件之書記官,其所經手之此類案件(所謂「政治案件」)自不在少數,何獨對聲請人之案件如此清楚聲請人原被關於看守所內一年,調外役約半年,其又稱因年代久遠達數十年,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則以其至本院應訊當時,已年高七十八歲,其記憶是否有誤,實非無疑,況依卷附聲請人兵籍表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晉升上校,顯見前揭證明書中所載「本人於四十七年遷住青潭新村眷舍見 張君 (聲請人)已先我住居村內,並悉已由上尉逐級晉升至上校主管(幹訓班教官室主任教官」與事實不合,因四十七年時,聲請人之官職為少校、教官。故陳世傑之記憶,不足為憑信。其餘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被關在保安處看守所,被監禁之期間及原因均不能確知。又聲請人一再堅稱其係於三十九年六月起被監禁至四十一年六月,長達二年云云,惟查依其兵籍表所載,其於三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改編而由上尉區隊長調升為上尉副隊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調至陸軍八七軍官戰鬥團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上尉文書員,至四十一年九月一日調台灣省保安部保幹總隊三大隊十中隊上尉隊員,顯與聲請人所述不合。再依該兵籍表影本所載其三十九年度之考績為六十二分,四十年、四十一年無考績記載,四十二年考績八十一.七分,較之其各年度之勛奬、懲罰均逐筆記載,則其於三十九年考績低至六十二分,四十年四十一年竟無考績記載,而聲請人如因證據不足開釋復職,依呂尚志所言,聲請人既寫報告要求追補薪餉,何以此部分聲請人未依規定向其上級申訴,是否另有內情。另參酌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內違犯保密規定被記過二次(亦詳兵籍表),如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有涉犯所謂之「政治案件」,因而被監禁長達二年,則何以其復職之後未幾年,竟又違犯保密規定,且僅被記過二次,而未被以所謂「政治案件」處理,由此判斷,聲請人三十九年間是否有發生所謂「政治案件」,實非無疑。其縱有遭受監禁之事實,其原因如何,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叛亂、或匪案件受押均有所不明,自難認為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指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美潭里里長證明其原居住之青潭新村曾遭水淹沒事實之證明書,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此外,本院經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均無聲請人所指之案件,有各該軍法單位回函在卷可稽,而本件除聲請人提出之人證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或相關資料,前揭人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於依前揭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