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巷四九、五一號六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中五一號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如附圖一E、F部分及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屬系爭公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其個人所私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圍繞系爭公寓之公共圍牆拆除部分後加裝鐵門(如附圖一D),並在系爭公寓二樓以上住戶之公共樓梯出入口與系爭土地之間裝設鐵柵欄(如附圖一C)予以完全區隔,將上開本為系爭公寓公共庭院之土地,作為五一號一樓之私人庭院使用,而竊佔上開系爭土地。
二、案經 梁乃珍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於
八十五、六年間曾僱請工人將圍繞系爭公寓之公共圍牆拆除部分後加裝鐵門,並在系爭公寓二樓以上住戶之公共樓梯出入口與上開土地之間裝設鐵柵欄予以完全區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屬於一樓住戶,附近一樓住戶也都如此利用前院,且伊裝設鐵門曾詢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鄰居及公寓管理委員會亦未有異議;又如附圖一D所示之鐵門從未上鎖,伊也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任何建物,系爭公寓之住戶仍可由此進入利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乃珍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及證人丁○○證述屬實,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供參佐。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乙節,有該公寓四九號一樓住戶 顧燕曾 之預購僑安新村買賣合約第六條「本合約所建房屋,其基地係與同幢其他六戶所共有,…,底層空地之使用屬於全幢共有人」之約定在偵查卷可稽,而該買賣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可推知系爭公寓建商與其他系爭公寓住戶之約定亦應如是,因此被告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習慣上屬一樓住戶所有,要屬無據,亦無由推諉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僅經辦建物管理事項,並不處理私權事宜,是縱認被告裝設鐵門及鐵柵欄曾詢得該單位之同意,僅表示被告裝設之鐵門、鐵柵欄高度等符合政府建管規定,非謂被告在未經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下,即有權拆除圍牆加裝鐵門及鐵柵欄。
(四)末查,系爭土地附連圍繞於系爭公寓,為系爭公寓之公共庭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可自公共樓梯出入口自由通抵系爭土地遊憩,詎被告裝設附圖一C所示之鐵柵欄予以阻隔,復拆除部分公共圍牆加裝附圖一D所示之鐵門以為唯一之出入口,其結果客觀上顯令人足認系爭土地乃五一號一樓住戶之私用庭院,而附圖一D所示之鐵門乃五一號一樓住戶之私用大門,從而被告顯已將系爭土地納入一己之管領支配範圍內。縱被告所辯伊從未將附圖一D所示之鐵門上鎖,亦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乙節屬實,然未上鎖之鐵門仍非無防閑及標示管領範圍之作用,客觀上已難期待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得自由推門而入利用系爭土地,是尚難以此認被告無將系爭土地納入一己之管領支配範圍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五)又縱認該區域之一樓住戶均有類此將公共庭院挪為私用之情事,然他人同有不法行為,無從使自己之不法行為合法化,此為論理法則之一,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行為不構成竊佔。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大陸工程公司負責人,核無必要,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圍繞系爭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將公用庭院挪作私用,且拒不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基於毀壞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部分公共圍牆,足生損害於梁乃珍及其他共有住戶,因認被告尚涉有毀損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則上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查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六個月內,被告沒有再毀損社區內共有的物品等語,復依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六年間為裝設附圖一D所示之鐵門而拆毀部分公共圍牆,並無從證明被告另有何毀損確屬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有之物品,又告訴代理人乙○○自承:告訴人梁乃珍係其配偶,伊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才搬至系爭公寓,足見被告毀壞公共圍牆時,告訴人尚非該圍牆之共有人,其對被告毀壞公共圍牆之行為自非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存在,是揆諸上揭法條,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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