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張俊霖
詹早苗 詹慶瑋 共同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熊子瑜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 詹逸軒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復於同年2月17日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伊於同年2月2日持一單純書寫有法院文件待領之招領紅單前往表示欲領取所有與伊相關之法院文件,惟介壽路派出所交予伊之法院文件中並無系爭補費裁定,直至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間至介壽路派出所領取第一審裁定時,始知悉原法院命伊補繳抗告費用情事。則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費繳納期間,且命繳費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然第一審裁定如因此確定,原處分即確定,實無異於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縱民事訴訟法無就遲誤繳費期間之回復原狀為規定,亦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比附援引上開條文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原裁定逕駁回伊聲請回復原狀,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論遲誤原因為何,均不得對該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且民事訴訟法第164條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因不變期間係為公益而設之期間,不得伸縮,與裁定期間或不變期間外之法定期間,得依同法第163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實際情事延展期間不同,是期間可否伸縮或回復原狀之限制,顯係立法者基於不變期間及非不變期間之裁定或法定期間涉及公益與否所為之區分,自應依該期間之性質分別適用相應之規定,非法律漏洞,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因此原裁定亦同為此法律上之判斷,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命繳納抗告費之期間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依介壽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之記載,再抗告人該日應僅持112年2月2日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赴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致未能核對是否尚有其他寄存於該派出所之法院文書未領取,因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遲誤云云。然查原裁定法院已認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19日由郵務人員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而寄存於介壽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3-77頁),是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且調閱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並依此認定再抗告人詹慶瑋已代全體再抗告人於當日領取112年2月2日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顯非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再抗告人未能陳明原裁定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其執此稱原裁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