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涉2次犯行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了,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我坦承犯刑,就詐欺之犯行參與程度也很低,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請鈞院審酌我本身罹患身心疾病,希望鈞院能夠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各告訴人庭述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職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罹病養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併科罰金7,000元。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況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賠償分毫告訴人等之損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000元,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並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