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外,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表示認罪及願接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科刑,且從未主張其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之情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受員警之誤導欺騙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自稱為﹁ 劉秀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未提供﹁劉秀華﹂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原審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經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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