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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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
10、1411、1412號、104年度偵字第27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成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東成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東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白海樹賴永明柯伊真張梁玉 葉、 何家禎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李勁德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黃興俊 103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檢核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巡佐 黃耀祥 於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被告係從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被害人套房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經被害人李勁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上開警卷第54頁),故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正當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所需,其中更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而犯之者,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情節尚非重大,且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 梁玉葉 ,損害未致擴大,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宣告刑│├──┼────┼────┼───┼─────────┼───────┤│1.│102年9月│臺中市南│白海樹│見被害人將機車鑰匙│邱東成犯竊盜罪│││23日○○○區○○街││插在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12時至12│140號前││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徒刑肆月,如易│││時30分間│││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科罰金,以新臺││││││發動機車後,供己代│幣壹仟元折算壹││││││步使用。│日。│├──┼────┼────┼───┼─────────┼───────┤│2.│103年1月│臺中市霧│賴永明│見被害人房門未上鎖│邱東成犯侵入住│││15日晚間│峰區吉峰││,即侵入被害人住處│宅竊盜罪,累犯│││11時30分│東路57之││,徒手竊取被害人所│,處有期徒刑捌│││許│4號411室││有之液晶電視1台。│月。││││套房內││││├──┼────┼────┼───┼─────────┼───────┤│3.│103年1月│同上址│柯伊真│自被害人套房未上鎖│邱東成犯踰越安│││30日晚間│303室套││之氣窗翻爬進入被害│全設備、侵入住│││6時6分許│房內││人住處後,徒手竊取│宅竊盜罪,處有││││││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期徒刑拾月。││││││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項鍊2條,得手│││││││後,供己使用至電量│││││││耗盡,即隨意棄置。││├──┼────┼────┼───┼─────────┼───────┤│4.│103年1月│同上址│李勁德│以不詳方式撬開被害│邱東成犯踰越安│││30日晚間│403室套││人套房之氣窗(未破│全設備、侵入住│││8時19分│房內││壞)後,翻爬進入被│宅竊盜罪,處有│││許│││害人住處(此部分起│期徒刑玖月。││││││訴書附表誤載為自未│││││││上鎖之房門進入,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及黃色格紋白V型│││││││上衣1件,得手後,│││││││即將被害人之黃色格│││││││紋白V型上衣穿在身│││││││上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待其電│││││││量耗盡,即隨意棄置│││││││。││├──┼────┼────┼───┼─────────┼───────┤│5.│103年2月│臺中市大│張梁玉│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邱東成犯竊盜罪│││16日上午│雅區神林│葉│號碼BZW-435號普通│,累犯,處有期│││7時前某│南路43巷││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徒刑參月,如易│││時│31號││門上,即以該鑰匙發│科罰金,以新臺││││││動電門後,供己待步│幣壹仟元折算壹││││││使用。嗣為警於103│日。││││││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永│││││││和街與永和一街口尋│││││││獲(已發還 張梁玉葉 │││││││)。││├──┼────┼────┼───┼─────────┼───────┤│6.│103年7月│屏東縣新│何家禎│見加油站辦公室大門│邱東成犯竊盜罪│││24日凌晨│園鄉南興││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累犯,處有期│││2時56分│路鼎勝加││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徒刑肆月,如易│││許│油站││1萬3000元。得手後│科罰金,以新臺││││││,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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