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鎮癸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鎮癸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劉建國 」署名貳枚、「 朱美麗 」署名貳枚、「朱美麗」印文肆枚、「劉建國」之指印肆枚及偽造之「朱美麗」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鎮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1年1月31日與劉建國、朱美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下稱第①份租約),並於101年1月31日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朱美麗)與劉建國同住後,再於101年4月13日持向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申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下稱租金補助),北屯區公所根據上開第①份租約,核定補助期限自101年4月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補助共計18000元(此部分未經起訴)。徐鎮癸隨於101年4月間搬離上址,並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與 李長青 同住,爾後實際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為向北屯區公所申領上開每月2000元之之租金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劉建國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偽造朱美麗印章1顆後,未經劉建國、朱美麗等人授權:
(一)先於101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劉建國、朱美麗夫妻之簽名各1枚,並偽造劉建國指印2枚、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朱美麗印文2枚,而偽造其與劉建國、朱美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向劉建國、朱美麗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第②份租約),再於101年11月14日持向北屯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致北屯區公所陷於錯誤而核定每月補助2000元,補助期限自102年1月至12月止之租金補助共計24000元(補助金逐月發給,每月發給2000元)。
(二)另於102年9月1日,另行起意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劉建國、朱美麗夫妻之簽名各1枚及偽造劉建國指印2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朱美麗印文2枚,而偽造其與劉建國、朱美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表示其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30日止,向劉建國、朱美麗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第③份租約),再於103年3月31日持向北屯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惟因民眾於103年4月2日以電話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檢舉,並經該所政風室調閱徐鎮癸近3年補助資料後,發現被告申請租金補助時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上開第①份租約、第②份租約、第③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有重疊,認被告在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即另為續約,與常情有違,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3年4月14日、17日派員實地訪查後,確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所申報之租屋處即系爭房屋,且其為申請租金補助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即上開第②份租約、第③份租約)亦非真實,北屯區公所遂取消徐鎮癸101年至103年之身障租賃房屋補助資格,並追繳101年4月至102年12月每月2000元之身障租賃房屋補助合計為42000元,而103年之補助款項並未核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記載「致北屯區公所陷於錯誤而核准租金補助。徐鎮癸以此方式,共向北屯區公所詐得租金補助4萬2000元」容有誤會)。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徐鎮癸以此方式,共向北屯區公所詐得租金補助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徐鎮癸之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徐鎮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3年4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徐鎮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徐鎮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年1月22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記載「負責人、扣繳單位地址、統一編號、給付總額、扣繳稅額、扣繳單位」等資料2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徐鎮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長青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固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所為,係基於取得租金補助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取得租金補助之目的,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鎮癸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以行使造私文書方式,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租金補貼,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致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已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達成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所領取之租金補助,有北屯區公所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第45頁),被告以具體行動積極賠償其因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素行(參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訴字第1300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為低收入戶,有徐鎮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劉建國」、「朱美麗」之署名各2枚、「朱美麗」印文4枚、「劉建國」之指印4枚(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均為被告所偽簽、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9至40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之「朱美麗」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房屋租賃契約書│「劉建國」及「朱美麗」之署│(他卷第12頁反面│徐鎮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期限101年9月1│名各1枚、「朱美麗」印文2枚│至第13頁正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日至103年9月1日〉│、「劉建國」之指印2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美麗」印章1顆、││││││「劉建國」及「朱美麗」││││││之署名各1枚、「朱美麗││││││」印文2枚、「劉建國」││││││之指印2枚均沒收。│├──┼──────────┼─────────────┼────────┼───────────┤│2│房屋租賃契約書│「劉建國」及「朱美麗」之署│(他卷第14頁)│徐鎮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期限102年9月1│名各1枚、「朱美麗」印文2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日至104年2月30日〉│、「劉建國」之指印2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美麗」印章1顆、││││││「劉建國」及「朱美麗」││││││之署名各1枚、「朱美麗││││││」印文2枚、「劉建國」││││││之指印2枚均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徐鎮癸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鎮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1年1月31日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朱美麗)與劉建國同住後,隨於101年4月間搬離上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與李長青同住,爾後實際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為向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申領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下稱租金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劉建國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後,未經劉建國、朱美麗等人授權,先於101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劉建國、朱美麗夫妻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朱美麗印文,而偽造其與劉建國、朱美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向劉建國、朱美麗承租系爭房屋,再於101年11月14日持向北屯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致北屯區公所陷於錯誤而核准租金補助。於102年9月1日,另行起意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劉建國、朱美麗等人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朱美麗印文,而偽造其與劉建國、朱美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表示其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向劉建國、朱美麗承租系爭房屋,再於103年3月31日持向北屯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致北屯區公所陷於錯誤而核准租金補助。徐鎮癸以此方式,共向北屯區公所詐得租金補助4萬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劉建國、朱美麗等人簽名後,持向北屯區公所申請租金補助,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建國有同意讓伊拿房屋稅單去申請租金補助,要伊拿稅單自己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查,證人劉建國於本署證稱:「問:徐鎮癸在101年1月31日先搬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與你同住,之後就搬走?答:是,他住了約60天,租金他之前有拿1500元,他之前有欠我錢,他說這1500元是訂金,以後每月給我3000元的租金,他說睡沙發也沒有關係,我現在一個人住,因為我太太在菲律賓,她是華僑,她有雙重國籍,她以前是小兒科醫師。」、「問:(提示101年9月1日到103年9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你簽的嗎?答:
不是。我也沒有同意徐鎮癸簽,他當時只跟我說有稅單就可以去申請補助,稅單我也保留。但是我沒有同意他以我的名義簽契約書,我太太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告訴我太太,我太太身分證L200,後面忘記了,她的戶籍還跟我在一起,房子的所有權是她的,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問:(提示102年9月1日到104年2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你簽的嗎?答:不是。我跟我太太沒有授權徐鎮癸簽這份契約書,我太太不知道。」、「問:你有跟徐鎮癸收過任何租金?答:除了那1500元以外我沒有跟他收過租金。」、「問:徐鎮癸跟你要稅單、戶口名簿的目的是要申請租金補助?答:是。他跟我說有稅單就可以,簽契約書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係未經劉建國、朱美麗等人同意而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現場照片、北屯區公所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書立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個案查訪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劉建國、朱美麗等人署名及蓋用朱美麗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