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鈍傷併上下唇表面撕裂傷及瘀腫、左耳紅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