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執明字第720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丙○○於92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權,經鈞院92年度繼字第553號、554號拋棄繼承案件分別准予備查在案。茲因乙○○不僅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丙○○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故對被繼承人丙○○遺留之財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得以早日處份以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院鵬91執明字第7205號債權憑證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南院雅家巳553號函1份、南院雅家巳554號函1份(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3號、554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丙○○之配偶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其逾期未陳明,顯無擔任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足見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